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78號原告 陳文媛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9月1日16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時,因有違犯「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承辦員警認屬違規,乃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掣發上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等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倘汽車遭吊銷或註
銷牌照仍駕駛,應以該汽車之所有人為裁罰之對象。又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繼承因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繼受遺產上一切權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之原所有人 胡沈月嬌 於105年8月27日死亡,故該車輛所有權應於繼承時當然移轉於其繼承人所有。是原告於原處分裁處時,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不明究理未詳查即認定原告為實際所有人,並對原告以原處分裁處,顯有違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暨主管機關相關函釋、民法等規定(詳後述及參照卷附被告答辯狀)。
㈡舉發機關106年10月16日桃警交大綜字第1060015911號函(
下稱106年10月16日函文)略以:「……旨揭違規駕駛人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6年9月1日16時25分許於○○區○○路○號遭本大隊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使用註銷之牌照當場舉發在案,惟該違規車輛牌照已遭死亡逕行註銷,查實際使用人(承受人)為『陳文媛』,故本案應歸責予違規駕駛人…」。
㈢查系爭車輛原車主胡沈月嬌已於105年8月27日死亡,而繼
承人並無於被繼承人胡沈月嬌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自應回歸民法之規定,推定占有人即原告為汽車所有人,而原告遭舉發時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占有使用,是被告據此裁處原告原處分,尚非無據。
㈣綜上,系爭車輛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已該當道
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所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原告駕駛牌照經逕行註銷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時,經員警攔檢後發現系爭車輛係經註銷牌照之車輛,遂當場舉發違規之事實,此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舉發機關106年10月16日函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屬實。依兩造之陳述,可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原告究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係使用人(即占有人)?㈡若原告係該車輛之使用人(即占有人),被告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於原告,並對之裁罰,是否有據?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汽車牌照之登記
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同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同規則第33條第2項規定:「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第一項因未辦理繼承之異動登記之情形外,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次按,道交處罰條例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揆諸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雖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但若車輛使用人使用註銷之車輛,而未依同條例第85條辦理歸責移轉車輛所有人,則以使用人為處罰對象,解釋上並無違反該條文立法目的及規範之意旨。
㈡經查: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推
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940條、第
944條及第9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動產即以占有為其物權之公示方法。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之事實,為其所自承,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又系爭車輛原車主胡沈月嬌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並未於被繼承人胡沈月嬌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系爭車輛之牌照遂於106年9月1日遭逕行註銷,此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4頁)。在此情形下,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認定,自應回歸民法之規定,推定占有人(使用人)即原告為汽車所有人,而原告遭舉發時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占有使用,舉發通知單並於攔查當場為原告所親自簽收,是被告據此裁處原告原處分,尚非無據。
㈢另按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件原告既受推定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原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原告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致被告無從改罰該應歸責人,自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於法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然係該車之使用人,其於上揭時、地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違規行為,且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辦理歸責移轉車輛所有人,準此,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中段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