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83號聲請人 蕭瑞文 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黃曼瑤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93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刊登於新聞紙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票據,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193號公示催告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是號案卷核閱屬實,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證。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李玉華附表:
┌───────────────────────────────────────────────────┐│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 黃明輝 │安泰銀行中壢分行│105年5月20日│3,680,000元│AK六九六三二三││││││││├─┼─────────┼─────────┼───────────┼────────┼────────┤│2│黃明輝│安泰銀行中壢分行│105年6月5日│3,700,000元│AK六九六三二四││││││││├─┼─────────┼─────────┼───────────┼────────┼────────┤│3│黃明輝│安泰銀行中壢分行│105年6月20日│3,680,000元│AK六九六三二五││││││││├─┼─────────┼─────────┼───────────┼────────┼────────┤│4│黃明輝│安泰銀行中壢分行│105年7月20日│3,750,000元│AK六九六三二六││││││││├─┼─────────┼─────────┼───────────┼────────┼────────┤│5│黃明輝│安泰銀行中壢分行│105年8月20日│3,770,000元│AK六九六三二七││││││││├─┼─────────┼─────────┼───────────┼────────┼────────┤│6│黃明輝│安泰銀行中壢分行│105年9月5日│3,750,000元│AK六九六三二八││││││││├─┼─────────┼─────────┼───────────┼────────┼────────┤│7│黃明輝│安泰銀行中壢分行│105年9月20日│3,770,000元│AK六九六三二九││││││││├─┼─────────┼─────────┼───────────┼────────┼────────┤│8│黃明輝│安泰銀行中壢分行│105年12月20日│3,990,000元│AK六九六三三三││││││││├─┼─────────┼─────────┼───────────┼────────┼────────┤│9│黃明輝│安泰銀行中壢分行│106年1月20日│3,970,000元│AK六九六三三四││││││││├─┼─────────┼─────────┼───────────┼────────┼────────┤│10│黃明輝│安泰銀行中壢分行│106年3月20日│4,450,000元│AK六九六三三七││││││││├─┼─────────┼─────────┼───────────┼────────┼────────┤│11│黃明輝│安泰銀行中壢分行│106年10月20日│5,000,000元│AK六九六三四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