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0號原告 郭蔡雄 訴訟代理人 郭蔡緯宸 被告 郭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於民國71年2月19日之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應將坐洛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106年度桃司調字第131號卷第1頁起訴狀)。嗣歷經數次變更追加,於107年3月22日確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於71年2月19日之移轉登記塗銷。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其所主張被告應就71年2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部分負塗銷責任所為,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一造辯論判決: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71年2月19日以訴外人 郭阿標 於70年12月
5日死亡前3日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伊為由,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惟郭阿標於70年12月5日已80餘歲且臥病在床,應無可能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況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郭阿標已過世,實無可能為該移轉登記行為,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於71年2月19日之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於70年12月5日確實有與郭阿標達成贈與合意,且原告及郭阿標之繼承人均知悉此事。復觀諸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郭阿標業已過世,若未經郭阿標繼承人同意,應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該登記應均屬合法。縱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有登記無效之情形,然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伊所有長達30餘年,原告亦均知悉該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始主張權利,在伊信賴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之而為土地利用情形下,原告之主張應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行為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前者,以發生債之關
係為目的之要因行為,後者之目的在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響交易安全,使之獨立於原因行為之外而成為無因行為。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係指物權行為不因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而言。惟物權行為有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之事由時,其物權行為之效力仍應受影響。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而失效;易言之,債權行為之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原所有權人因物權之變動而喪失之所有權,並不因債權行為之瑕疵(不成立、無效或具有撤銷之原因)而當然回復;除物權行為本身亦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自不得再行使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著有判例參照)。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郭阿標於70年12月8日死亡,原告為郭阿標之繼承人
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且系爭土地原為郭阿標所有,被告於郭阿標死亡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送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業據被告以書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該地政事務所於71年2月17日收件、同年月19日登記,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於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係在郭阿標70年12月8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於郭阿標死亡時,即為郭阿標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縱被告原確與郭阿標有贈與契約關係,並受郭阿標委任,請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或自行委任代書辦理系爭之土地移轉登記,均亦因郭阿標死亡而終止,已無權再代理申辦所有權權移轉登記,故被告抗辯之代書代理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有未合,事後既經繼承人否認,則其物權移轉行為自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塗銷系爭土地於71年2月19日之移轉登記,應有理由。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雖抗辯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然所有權本係絕對之權利,且無受時效規定之拘束,故無違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被告此抗辯,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郭阿標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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