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繁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繁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大潤發禮券(價值新臺幣貳萬元)、大遠百禮券(價值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繁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繁勝前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猶不思悔改,再為本案之犯行,顯無悔改之心;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見偵卷第3頁),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大潤發禮券(價值20
000元)、大遠百禮券(價值3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485號被告曾繁勝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繁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8日13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楊碧珠 住處,自該處後門,侵入楊碧珠住處2樓,徒手竊取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大潤發禮券價值約2萬元及大遠百禮券價值約3,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楊碧珠發現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繁勝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否認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僅承認有於上開期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害人住家樓下││││騎樓等人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楊碧珠於警│被害人住家2樓遭竊之事實│││詢之指證│。│├──┼───────────┼────────────┤│3│證人即被害人楊碧珠之夫│被害人住家2樓遭竊之事實│││ 王祥杰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繪製之地圖││├──┼───────────┼────────────┤│4│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被告曾至被害人住家2樓竊│││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書│盜之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8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心豪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