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鴻選任辯護人蕭予馨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銘鴻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銘鴻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因而造成2人死亡,且依卷證顯示被告於案發後未即返家,反至汽車旅館躲藏並清洗案發時所著衣物等舉止,有事實足認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年8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分於107年11月6日、108年1月6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2月21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其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被告於案發後未即返家,反至汽車旅館躲藏並清洗案發時所著衣物等舉止,及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況被告所涉犯行復屬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應自108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以其母 李吳月 眼睛看不到,並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其遭羈押後無人照顧為由請求交保,惟此並非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另本院依被告前於108年2月11日所提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填載之「具保人(大姊) 李惠娟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李惠娟確為被告之姐,此有李惠娟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而依上開戶籍資料所載,被告之姐李惠娟之住所係在新北○○○區○○○路,與被告之母之住所均係在新北巿三重區,兩址間之車程約6、7分鐘、步行亦僅需約15分鐘,是被告既尚有姐姐李惠娟居住在住所附近,足見並無被告主張其母無人照顧情形,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鄭淳予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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