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67號原告 陳俊郎 被告 林煜軫
張瑄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煜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被告張瑄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煜軫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嗣其於民國106年4月間交付其配偶即被告張瑄倫所簽發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日為106年4月19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以為該借款擔保,其後更交付其擔任負責人之長利順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付款人為新光銀行蘆分行、支票號碼分別YC0000000號、YC0000000號、YC0000
000號、發票日分別為106年7月25日、106年8月5日、
106年7月12日、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3紙以為清償,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原告多次向被告二人催討亦不獲置理,爰分別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請求15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⑴被告林煜軫應給付原告150萬元。⑵被告張瑄倫應給付原告15
0萬元。⑶如果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系爭支票3紙及退票理由單3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於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並有規定。從而,原告分別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煜軫、張瑄倫給付15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林煜軫應負借用人責任與被告張瑄倫應負發票人責任,雖基於不同之原因法律關係,但被告間對原告所負之給付責任,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被告林煜軫或張瑄倫任一人如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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