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浩任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浩任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浩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五九一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惟吳浩任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住處,不定時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清晨四時三十五分許,在嘉義縣○○鄉○○村○鄰○○○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吳浩任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及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其經送觀察勒戒及戒治後,經本院裁定不付審理,而被告 嗣三 犯再經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該裁定書可參,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竟持之以供施用,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被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係自我戕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為銷燬之諭知,至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壹支,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洪秋華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