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被訴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罪名,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五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六年三月。
(二)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加上前揭六年三月,再加上自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即實施偵查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蔡直青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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