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
丁○○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及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二號裁定第一項所命供假扣押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或同額之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得提存同額之有價證券或債券。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三次四年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又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二號裁定,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在案,茲因亟於領回辦理還本手續,乃聲請變更前開裁定所命擔保方法為現金或同額之有價證券後,准予將原提存擔保物變換為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三次四年期債票代之等語,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查閱屬實,復參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即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三次四年期債票,與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二號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供假扣押提存擔保金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核屬相當,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變更上開裁定所命擔保方法為有價證券即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三次四年期債票,並就原提存擔保金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變換提存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三次四年期債票代之,俱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銘洲~B法官洪碧雀~B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