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甲○○向 龔清崑 所承租之位嘉義縣太保市○○里○○○○○段之田地裡,竊取甲○○所有之黃色塑膠籃子八個,得手後供己裝盛其所種植之農作物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甲○○(公訴人誤載為 侯勝敏 )在嘉義縣太保市頂港仔墘四之五號乙○○住處庭院內,發現其前所失竊之黃色塑膠籃子五個,甲○○又至乙○○所有之蒲瓜園內查看,又發現其前所失竊之黃色塑膠籃子三個,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該黃色塑膠籃子八個係甲○○開車載至其家給其使用的,因其拒絕甲○○對其毛手毛腳之舉動,甲○○才故意誣陷其偷竊籃子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不移,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四幀、翻拍照片二張為證。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就告訴人何時將系爭籃子載運至被告家中、當時之情形及被告對籃子的處置方式等情,前後供述反覆,並互相矛盾:初於警訊中供稱:「籃子是甲○○先生載至我住宅同意給我使用。」(警卷第一頁反面參見);復於偵查中供稱:「約去年農曆十二月間某日下午七時許,載至我住處要送給我,我本來不願意接受,而後他在場教唆把黃色塑膠箱八個放在我住處門口,約隔一小時多許他就離開我住處,而後最近半個月某日上午七時許我就使用該等塑膠箱裝置蒲瓜,直至今天被警查獲時為止。」(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今年四月四日他將黃色塑膠箱八個丟到我住處並說他不要用了,而後我先生 張春棋 見狀就對他說東西不要丟在我住處,而後他才去報案取回該塑膠箱,又之前我也未曾使用他丟棄之塑膠箱,當時是一直放在我住處門口,而後我把該塑膠箱放在附近沒有堆置的地方。
」(偵查卷第十二頁參見);又於本院審理具狀供稱:「於九十年農曆十一月中旬,甲○○先生開著一台一點二五卡車,載著八個塑膠箱好意送給我,當時還心存感激,社區的溫暖。」(本院卷被告之答辯狀參見),又被告於警訊中原陳稱與告訴人係多年的朋友,塑膠箱是告訴人載去給被告使用的,不是被告向告訴人偷的等語(警卷第二頁參見),然於偵查中卻指稱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晚上十二時許,打電話要被告至其田裡,否則要誣賴被告偷塑膠籃子等語(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參見),又於本院審理時再稱告訴人送被告塑膠籃子之後,時常以其家之電話及手機打電話至被告家中騷擾被告,並至被告田裡對被告毛手毛腳等語(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及被告出具之答辯狀參見),而經本院調閱告訴人住家及手機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止(參考被告所指告訴人送籃子之最早日期及告訴人告訴被告偷竊籃子之日期)之電話通話紀錄,受話紀錄中並查無被告家中電話號碼,此有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嘉福二查字第九一零七二六一號函所附之電話通信紀錄明細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輕微,然犯後不知悔悟,反指摘被害人不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