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仕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7年6月25日22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
7年6月27日零時5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之住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7日0時27分許,甲○○行經屏東縣屏東巿永大路33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警方發覺其為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34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3頁),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7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29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
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年2月8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未因先前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執行後,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然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惟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另念被告最終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飾詞否認,對於司法資源耗費程度及量刑基礎究與自始即坦承犯行者有別,並考量其患有不穩定型心絞痛併冠狀動脈疾病、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混合型高血脂症、痛風、心理生理性失眠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職為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173、354頁)及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見起訴書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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