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雯鈅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莊玉慧 訴訟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然上訴人入住系爭房屋後2個多月即發生漏水與壁癌之瑕疵(下稱系爭漏水),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20,660元【計算式:97,000元+57,500元+166,160元=320,660元】,另系爭房屋須實施一至三樓牆面壁癌清除及重新粉刷工程而須支出修繕費用,爰依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因系爭漏水所生之修繕費用500,000元。又被上訴人惡意隱匿不告知系爭房屋有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存在,直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漏水進行鑑定時始發現系爭地下室,然系爭地下室卻未能使用,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60條就系爭地下室之不能使用瑕疵負300,000元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800,000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漏水與其無涉,縱應由其負責修繕,其亦有修繕意願,實係因上訴人不配合修繕,並開出高達300,
000元之不合理修繕價格,其始未將系爭漏水修繕完畢。再者,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已知系爭房屋之地下層9.2平方公尺不能使用,其自不負系爭地下室不能使用之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605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兩造分別於本院補充如下:
㈠上訴人補充稱:本案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短估系
爭漏水之修繕費用,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漏水之修繕費用500,000元。又系爭房屋有系爭地下室未能使用之瑕疵,故被上訴人應賠償300,000元。另上訴人早於104年7月30日即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其不負遲延給付價金之違約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又上訴人之請求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605元,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37,395元。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37,395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被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稱: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
不得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主張。又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客觀鑑定機構,上訴人不應否認其認定。再系爭房屋未有系爭地下室不能使用之瑕疵,且上訴人已逾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年2月25日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價金為9,000,000元,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僅給付8,500,000元買賣價金,尚餘500,000元價金未付。
㈢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漏水之瑕疵,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繕費用為258,105元。
㈣被上訴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40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4年10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於上訴人之本票金額其中之500,00
0元,及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83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㈤嗣上訴人就上開本票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鳳山
簡易庭以105年度鳳簡字第178號判決,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836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87,395元,及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並經本院於107年6月6日以10
6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之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6
0條請求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房屋有系爭地下室之未能使用瑕疵為由,
請求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1.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2.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㈢被上訴人得否以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數額為若干?
1.上訴人是否有違約給付買賣價金之違約事實,致須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
2.被上訴人得否以該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之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6
0條請求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
1.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代契約之解除,倘其契約業經解除,即不得再為此項請求,此觀民法第360條規定「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照民法第
360條之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572條理由謂其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特約擔保者,視為因此所生一切結果,皆有擔保之意,故使買受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代』契約之解除,或『代』減少價金之請求...以保護買受人利益。此本條之所由設也。」等語,是就立法解釋言,民法第360條賦予買受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係買受人解除契約、減少價金請求權之替代。亦即,民法第360條損害賠償請求與同法第359條契約解除、減少價金形成權為法定選擇之債,僅得擇一行使,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選擇權,即溯及於債之發生時而確定。
2.經查,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漏水之瑕疵,依民法第35
9條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定上訴人得請求減少系爭房屋買賣價金412,605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而上訴人同以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漏水瑕疵為由(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依民法第360條提起本訴。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漏水享有之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形成權、民法第360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等權利核屬法定選擇之債,上訴人既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准許在案,上訴人就系爭漏水之損害即已獲得填補,非得就同一瑕疵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漏水負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房屋有系爭地下室之未能使用瑕疵為由,
請求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關於系爭房屋是否有系爭地下室未能使用之瑕疵乙節,經兩造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為充分之攻防,該案判決就此業於理由欄記載:「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業於看屋期間知悉系爭房地有地下室且不能使用一情,此據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彭少麟、 謝沛錞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參原審卷二第42至49頁),尚信屬實;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未具體提出證人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僅泛稱依一般人經驗法則,若知房屋減少9.2平方公尺即不會購買等語,尚不足以作為推翻前揭證人證詞之依據。是應認就系爭房地地下室不能使用一節,其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已知,自不得事後再反為主張此屬瑕疵」等語,有該案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21反面),足證系爭房屋應無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地下室未能使用瑕疵。而兩造所提理由及證據資料,均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法院審酌後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上訴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是上訴人再於本件主張系爭地下室有不能使用之瑕疵,請求被上訴人就該瑕疵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憑。
㈢被上訴人得否以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數額為若干?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所指系爭漏水及系爭地下室之不能使用瑕疵,均不得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就此對被上訴人無請求權存在,即毋庸審酌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000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於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2,605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違誤,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37,395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饒志民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