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全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全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下午6時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巷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圍牆旁,見 楊鴻隆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靠近該自用小客車後方,接續以不明物品刮損該車輛之後車箱烤漆左右兩側,致減損該車輛烤漆之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效用,足生損害於楊鴻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鴻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車輛後車箱遭刮損照片2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錄影畫面截圖13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美觀、防塵、防鏽、防止磨損、保護車殼及使車體耐用等功能,任意刮損,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使車輛鈑金易生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被告持不明物品刮損告訴人上開車輛後車箱烤漆,致使該車輛烤漆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效用,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以上開方式,使該車輛後車箱烤漆受有2道刮痕之損壞,顯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後車箱烤漆,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有屏東縣恒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搬運工人、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知所警惕,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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