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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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儕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67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涉犯重利、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與甲○○有債務糾紛,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7年4、5月間之某日某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以台語向甲○○恫稱:「要不怎樣, 林北 現在就去揍你,林北就爽了,怎樣幹你娘,還嘴硬,你娘機歪,現在是你欠我,還是我在跟你乞討,你明天給林北傳來,幹你娘機歪,要按幾趟,還是我現在去把你揍一揍好爽這樣,你娘機歪…」、「我不可能這次讓你好講話就是了,林北說我中午一點就去,明天中午一點,我就讓你難看,沒有拿到錢就給你難看」、「林北再看看你這個10萬拿得出來沒,若沒,你不用跟我說130萬,幹你娘機歪,禮拜一不要讓我收不到,你娘機歪,我就帶人去砸」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續字第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85、9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見聲議字第10號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第2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續卷第75頁)、本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各1份、錄音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之行為時間,告訴人僅泛稱係於
107年4、5月間等語(見偵續卷第85頁),惟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上開行為之確切時間,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參以被告係出於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之同一目的,認被告均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理性處理債務糾紛,率爾以上開言
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以言語恐嚇之手段、恐嚇之內容及次數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工作是幫忙送水果、收入為新臺幣2萬多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電話,未據扣案,而被告既得持用以為上開恐嚇犯行,衡情堪認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