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1488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配偶 蔡淑娟 被告 曾仕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仕傑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街○○○號七樓之四。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仕傑(下稱被告)已自白犯罪,其身體不適,且家庭需要工作,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蔡淑娟(下稱聲請人)為被告之配偶一情,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
見本院卷第261頁),惟有卷內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醫院回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嫌重大,又被告係經拘提到案,復自陳無法提出保證金以資具保(見本院卷第262頁),且其先前已有2次未遵期到庭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1、193頁),顯然有畏罪避刑之傾向,而有逃亡之虞,再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㈢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所犯乃最重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駁回。本院衡酌被告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適當。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以取代羈押手段之保全方法。爰准予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自陳之居住地即屏東縣○○市○○街○○號7樓之4。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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