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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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政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政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5月17日起,至95年5月23日11時許止,連續在屏東縣○○鎮○○里○○路段某工寮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於95年5月23日14時許,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29包(毛重1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玻璃球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行為時,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條文已於94年1月7日
修正,惟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始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於95年7月1日尚未完成,自應比較修正前後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10
8年5月10日修正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部分,與本案無涉,爰不予比較)。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實施偵查及審判期間,因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時效不進行,如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審判,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停止期間上限各為2年6月(即追訴權時效
4分之1);依94年1月7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於依法停止偵查、偵查中通緝或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始停止進行,自停止偵查或偵審中通緝起算,停止期間上限各為5年(即追訴權時效4分之1);是94年1月7日修正後規定,追訴權時效延長10年,停止期間上限亦延長2年6月,明顯較不利於被告,雖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規定,實施偵查期間時效不進行,然因本案偵查期間未及2月,遠低於上開延長之時效,是比較新舊法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94年
7月1日修正前規定。㈡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年,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行為終止日為95年5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5年5月24日開始偵查(見95年度毒偵字第903號偵查卷第
4至6頁之點名單、訊問筆錄),並於95年7月6日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561號卷第1頁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95年12月25日發布通緝(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561號卷第67頁),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期間為7月1日),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95年
6月5日、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561號卷第2頁反面之起訴書期)至繫屬本院(95年7月6日)之期間(31日)。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
8年5月23日屆滿(詳如附表①+②+③-④=⑤),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表:
①犯罪行為日:95年5月23日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③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7月1日④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31日⑤追訴權完成日為:108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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