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 翁來成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上訴人 羅進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年7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邱建華 因急需資金,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以月利率6%計付利息,即每月需繳付利息18,000元,因邱建華承包「高雄市○○區○○路○○○巷○○○○號庫房及臺灣鐵路局鳳山鐵路地下化工程第6工區」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為該工程之工頭,為避免上訴人頻繁至系爭工程工地找邱建華催討本利影響工程進度,甚至使邱建華棄系爭工程於不顧而影響眾多工作人員,遂在邱建華與上訴人之要求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系爭工程期間可在工地覓得邱建華之擔保證明,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並承諾不會持系爭本票向伊執行,詎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621號本票裁定事件受理並准予在案,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邱建華因工程周轉需要向伊借款300,000元,嗣後僅清償100,000元,尚積欠200,000元未清償,邱建華迭經伊催討,遂找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再由邱建華在系爭本票上背書後轉交伊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係基於連帶清償邱建華債務而來,被上訴人所述之原因關係並不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無承擔或保證清償邱建華所積欠債務之意,實乃作為上訴人於爭工程期間可在工地覓得邱建華之擔保,且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擔保條件尚未成就,是系爭本票並無受擔保之金錢債務存在,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聲明不服,除援引原審陳述外,並補稱:邱建華係包商,被上訴人為其雇用的工頭,然二者有利害關係,邱建華在承攬系爭工程期間曾領得一筆工程款100多萬元,卻不願一次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便透過被上訴人出面說明邱建華還有員工薪水要發放,系爭工程也還要繼續施作,被上訴人便表達願意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邱建華欠款之擔保,故系爭本票確實是被上訴人允諾清償邱建華所積欠之債務而簽發,故伊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先前曾有找不到邱建華之經驗,故伊安撫上訴人避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乃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訴人能於系爭工程期間在工地找得到邱建華,伊並無代替邱建華清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意思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200,000元、到期日106年5月5日之系爭本票,並交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或邱建華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均未為任何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非訟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應由何造負擔?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原則上票據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亦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載文義行使其權利,且其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然就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為直接前、後手之例外情況下,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原因關係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兼含⑴原因關係為何及⑵原因關係有何瑕疵)負舉證之責任,故必待其對所抗辯之原因關係舉證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另有所爭執,始再續依各該法律關係分配舉證責任,換言之,在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本票簽發原因關係不爭執而歸於一致時,原告對原因關係之確立固不負何舉證責任,法院只需逕就原告主張之權利障礙事由進行調查;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主張不一致時,應先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在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特定其原因關係後,被告欲為歧異之原因關係抗辯時,再由被告更舉反證來推翻,若被告對自己所抗辯之基礎原因關係不能為適當舉證時,即應在原告已立證之原因關係底下,檢視有無票據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
⒊經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親自簽發後交付予上訴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係有效成立乙節已盡適當舉證責任,續應就兩造主張之發票原因關係是否一致為審查。
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僅在擔保被上
訴人可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在該工地覓得邱建華,並非清償邱建華債務所簽發,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因邱建華向其借款300,000元,尚欠200,000元,被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本票,再由邱建華背書後轉交上訴人作為清償邱建華借款之擔保,核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主張迥然不同,則依前段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顯不一致時,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先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僅供上訴人於爭工程期間可在工地覓得邱建華之擔保證明等情,業據證人邱建華證稱:系爭本票係伊及兩造在第6工區協商時,伊及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不要干擾伊等的工程,讓伊等可慢慢施作工程,慢慢償還伊對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為了工程進度不要被罰款,所以才簽下該本票,本來是伊要簽,但上訴人說伊簽了沒有用,要被上訴人簽發,被上訴人因為工程及10幾個員工要生活,才勉強簽該本票用以保證上訴人能找到伊,被上訴人希望在本票後加註「本票係保證能隨時找到邱建華,如果上訴人要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必須要違反以上規定才行」之話語,上訴人卻拒絕,但其有再三宣誓不會對被上訴人催討、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上訴人雖否認證人邱建華證述為真,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不過係證人邱建華之工頭,並非血緣上之親屬或摯友,要無隨便為邱建華承擔債務之理,另參以邱建華積欠上訴人之欠款不過200,000元,實無為此數額不高的金錢甘冒自陷囹圄的風險製作偽證,是證人邱建華證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為保證上訴人能找到其本人應非虛罔。至上訴人雖抗辯證人 張嘉穗 有聽聞被上訴人自稱當時係因上訴人對邱建華有一些動作,逼得被上訴人不得不把它擔下來,讓上訴人先緩和一下,認此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承擔邱建華債務之意云云,惟證人張嘉穗於原審亦自稱其並未見聞系爭本票簽發之經過,僅係事後向被上訴人詢問事發經過(見原審卷第77頁),則被上訴人在轉述過程中是否摻雜了個人情緒上的抱怨(例如:公親變事主而擔負了與己無關的責任),又或者證人張嘉穗在聽聞被上訴人敘述的梗概後,自己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的行為註解係債務的承擔(證人張嘉穗於作證時亦抒發其個人感想「不然又沒他的事情,他為何要去承擔這個東西呢」,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實無法僅由此一未親自見聞發票經過且可能遭受污染之證人張嘉穗的證詞,去推翻全程在場參與系爭本票經過之證人邱建華的證述。而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彈劾證人邱建華之憑信性,則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乃作為供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可在工地覓得邱建華之擔保(其性質近似停止羈押人犯時由第三人所提供之保證金)乙情,堪信為真實。
㈣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原因關係,是否可採?
依首揭說明,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主張不一致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在被上訴人已為適當之舉證特定其原因關係後,上訴人欲為歧異之原因關係抗辯時,需再由上訴人更舉反證來推翻,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為擔保邱建華向其借款200,000元之債務所簽發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除徒以被上訴人與邱建華間有利害關係作為其論據,卻始終未提出任何具體之單據、書契或人證佐憑,以民間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多端,實亦不能排除該票據如被上訴人所主張類似擔保金所簽發之可能性,故上訴人就自己所抗辯之原因關係顯未盡適當之反證責任,本院自無從信其所述為真正。
㈤系爭本票簽發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已條件成就?
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乃作為供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可在工地覓得邱建華之擔保,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其目的僅在擔保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能在該工地尋獲證人邱建華,要無由被上訴人連帶清償邱建華債務之意,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均未發生上訴人無法在工地尋獲邱建華之情事,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工程期間,曾發生無法在系爭工地尋獲邱建華之事實,則系爭本票作為保證金之條件顯未成就,而系爭工程迄今已然完工,該條件亦再無成就之可能,則上訴人自無從以約定之條件成就(即邱建華於系爭工程期間避不見面)作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保證金)之依據,換言之,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已確定不會存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上訴人能在工地尋獲邱建華之條件過去從未實現,現系爭工程也因完工而確定不會發生,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陳彥霖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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