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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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43號原告 顏禎良 被告四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106年12月19日遭解僱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6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472,000元【計算式:45,600×12×10=5,472,000】,訴之聲明第二項併入第一項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7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252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7,626元【計算式:55,252×1/2=27,626】。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救字第48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慧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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