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66號抗告人 王學如 代理人 洪千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王學如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前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辦理消費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台幣(下同)3,606,16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8月24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份起分
200期,並於每月10日以26,8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伊之每月收入均僅逾上開應償還金額未多,如扣除上開每月應償還金額,剩餘薪資已不足支應個人生活基本開銷及扶養親屬所需費用,伊自已無力償還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是伊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因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惟原裁定竟以伊之養父母名下有足供生活之財產,且於報稅時亦係由伊姊申報扶養,故此自不得計入伊生活支出,因而認伊之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家庭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尚非不能履行協商款而駁回伊之聲請,然伊與養父母同住,對其等之生活自不可能不聞不問,而報稅時之申報扶養,此係依個人節稅所需,自不能僅因此即認伊並未支出扶養費,且縱認伊對養父母尚不需為扶養,惟伊之每月薪資於扣除應還款金額後僅餘1萬7千餘元,此根本不足伊一家4口之生活費用,原裁定逕予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且於此亦未另為其他條件之限制,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是否業陷於經濟上之困境而嚴予審核,於確實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及其他必要條件,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而其現已無力償還債務,且具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還款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津清單、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協議書等件為證,而查:
㈠、聲請人於95年8月24日乃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即最大債權銀行台東企銀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份起分200期,並於每月10日以26,8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履行6期,現已毀諾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並經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4月2日通報其他債權銀行毀諾情事乙節,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現金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協議前後均任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養護工程處(工務士),其自95年度起迄96年度止之稅後所得乃分為485,455元、526,521元,自97年1月起至97年3月止之每月所得(已將扣薪執行1/3之數額11,053元折算還原)乃各為31,979元、31,979元、32,259元,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另其與配偶林OOOO育有子女王OOOO(00年0月00日生,現就讀OOOO大學實驗國小)、王OOOO(00年0月00日生)2人,林OOOO名下無任何財產,且亦查無所得申報資料,現與子女設籍於台東市等情,此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津清單、戶籍謄本、收費收據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於協議成立之95年度平均收入為40,455元,96年度及本年至3月止之平均收入則分為43,877元、32,072元,以此各數額扣除其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26,800元後,其於此3年度得支配之收入即僅各餘13,655元、17,077元、5,272元,而聲請人之配偶並無工作,與聲請人異地和子女同住於台東市,其與子女2人自需賴聲請人扶養,以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住居之高雄市、台灣省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10,991元、9,829元為標準,聲請人家庭每月所需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即已逾於此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時即因收入不足因應,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公路養護之工務公務員,其收入原即非高,且聲請人於收入不高之情形下仍已依協議履行6期而已盡償還之誠意,此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衡情應為銀行債權人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之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且此亦不因係於協商時即已存在而有異,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其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共計3,515,466元之債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與其配偶名下均無其他不動產,其現之月平均收入為32,072元左右(扣薪部分已回復計算),育有子女2人,其配偶經查無任何所得申報資料,現與子女設籍於台東市已如上述,是聲請人現之月平均收入既僅有3萬餘元,且其配偶經查亦無收入而與子女同住於台東市,其與子女2人自均需賴聲請人扶養,則以其所提出之生活、教育費用收據等暨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計算,在不計入其養父母是否需為扶養之情下,其家庭因共同生活所需之最少支出即為40,478元(9,829×3+10,991)而已逾其家庭唯一之收入數額,故聲請人之收入原已不足因應其一家4口之基本支出,更無餘力得為其所負債務之清償,聲請人於上開未償債務自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亦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前開協商時即因有收入不足因應之非可歸責事由,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其依法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聲請人可得支配之收入,經扣除其基本支出及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其現況應得認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且其個人亦無何高額資產得供變價清償,其應已該當債清條例所定聲請更生之要件,而聲請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則聲請人既為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0萬元之數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宏欽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渣打銀行│303,000元│信貸│├──┼────────────┼────────┼─────────┤│二│台東企銀│910,000│信貸│├──┼────────────┼────────┼─────────┤│三│荷蘭銀行│455,900元│信用卡│├──┼────────────┼────────┼─────────┤│四│永豐信用卡公司│101,007元│信用卡│├──┼────────────┼────────┼─────────┤│五│友邦信用卡公司│277,484元│信用卡│├──┼────────────┼────────┼─────────┤│六│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267,000元│信貸│├──┼────────────┼────────┼─────────┤│七│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159,000元│信貸│├──┼────────────┼────────┼─────────┤│八│國泰世華銀行│348,539元│信用卡│├──┼────────────┼────────┼─────────┤│九│遠東銀行│115,942元│信用卡│├──┼────────────┼────────┼─────────┤│十│花旗銀行│388,717元│信用卡│├──┼────────────┼────────┼─────────┤│十一│玉山銀行│188,877元│信用卡│├──┼────────────┼────────┼─────────┤│合計│3,515,466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心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