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36號原告 吳廷玲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被告 謝佳桓
謝英士 謝慧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淑慧
樓被告 陳宛青
DanaHerzberg
inGermany法定代理人ViktorHerzberg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謝君儀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修法前稱禁治產宣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謝英士雖主張原告有失智症狀云云,然觀諸原告本人於本院100年6月23日及
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尚得明確陳述就本件分割遺產之意見等情,難謂原告有民法14條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是原告確有訴訟能力,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謝佳桓、陳宛青、DanaHerzberg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法第51條準用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繼承人謝君儀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而原告為被繼承人謝君儀之配偶,被告謝佳桓、謝英士、謝慧慈為被繼承人謝君儀之子女,被告陳宛青、DanaHerzberg為被繼承人謝君儀之孫,因被告陳宛青之母 謝慧珊 即被繼承人謝君儀之長女已先於97年
2月11日去世、被告DanaHerzberg之母 謝慧慧 即被繼承人謝君儀之三女已先於98年4月15日死亡,故由被告陳宛青、DanaHerzberg代位繼承,且兩造為被繼承人謝君儀之全體繼承人,就謝君儀之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㈡又原告與被繼承人謝君儀結婚後並無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謝君儀死亡後,原告與謝君儀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是原告有權主張就被繼承人謝君儀之遺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並就分配之差額先自遺產內扣除。經查:①被繼承人謝君儀於98年12月29日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中編號1、2不動產部分經鑑價結果為新台幣(下同)10,314,238元,編號
3、4現金及股票部分價值共354,156元,且被繼承人謝君儀生前無負債,是被繼承人謝君儀之剩餘財產共計為10,668,394元。②原告於98年12月29日之婚後財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站前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存款301,238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0000000號定期儲金帳戶存款706,008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壽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713,895元,且原告別無負債,是原告之剩餘財產共計為1,721,141元。③據上計算,原告與被繼承人謝君儀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947,253元,經平均分配後,原告得請求該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473,626元,並就該數額先自被繼承人謝君儀之遺產內扣除。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謝君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而就本件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其中編號3、4現金及股票部分,應分由原告取得,以抵付原告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之4,473,626元中之354,156元;編號1、2不動產部分則應為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扣除前開不足額後,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㈣另被告謝佳桓前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時,因無從提出謝慧慧之死亡證明文件,故誤列謝慧慧為繼承人,並漏列代位繼承人被告DanaHerzberg,而有更正之必要,爰併訴請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更正登記為原告及被告 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等語。其聲明為:⑴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0年3月7日所登記之謝佳桓、吳廷玲、謝英士、陳宛青、謝慧慈、 謝慧慧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應更正登記為謝佳桓、吳廷玲、謝英士、陳宛青、謝慧慈、DanaHerzberg公同共有繼承登記。⑵被繼承人謝君儀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謝英士辯稱:原告已有嚴重失智狀況,提出本件訴訟應
非其真意,希望鈞院能就原告精神狀態為鑑定。倘鈞院仍准為本件遺產分割,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部分則希望分割為分別共有,且被繼承人謝君儀之喪葬費共157,600元,其中12萬元已由伊自附表一編號3帳戶中領取,其餘37,600元則由 伊墊支 ,均先應自遺產中予以扣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慧慈之訴訟代理人李淑慧陳稱:意見與被告謝英士同。
㈢被告DanaHerzberg之訴訟代理人 李盛陳 稱:對本件遺產分
割及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請依法處理,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可以接受由兩造分別共有等語。
㈣被告謝佳桓陳稱: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㈤被告陳宛青則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查被繼承人謝君儀於98年12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而原告為被繼承人謝君儀之配偶,被告謝佳桓、謝英士、謝慧慈為被繼承人謝君儀之子女,被告陳宛青、DanaHerzberg為被繼承人謝君儀之孫,因被告陳宛青之母謝慧珊即被繼承人謝君儀之女已先於97年2月11日去世、被告DanaHerzberg之母謝慧慧即被繼承人謝君儀之女已先於98年4月15日死亡,故由被告陳宛青、DanaHerzberg代位繼承,且兩造為被繼承人謝君儀之全體繼承人,就謝君儀之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謝君儀、謝君儀之長女謝慧珊除戶戶籍謄本、原告及被告謝佳桓、謝英士、謝慧慈戶籍謄本、謝君儀之三女謝慧慧遷居國外除戶資料為證,並有被告DanaHerzberg提出之其德國戶口名簿影本及中文譯本、謝慧慧死亡證明書影本及中文譯本(見本院卷第200至212頁)在卷可稽,復為到庭之被告謝佳桓、謝英士、謝慧慈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合先敘明。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其夫即被繼承人謝君儀結婚後並無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等情,既為到庭之被告不爭執,基上,原告進而主張其夫謝君儀於98年12月29日死亡後,雙方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其得請求分配與謝君儀之剩餘財產,並就分配之差額先自謝君儀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內扣除,即無不合。㈡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謝君儀婚後
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謝君儀死亡時之98年12月29日為準,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①被繼承人謝君儀剩餘財產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君儀
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謝君儀生前並無負債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故謝君儀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計算。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經鑑價結果價值為10,314,238元,有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及所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金額為140,
145元;附表二編號4之投資即板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22017股,原告與到庭之被告合意該價額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核定價額214,
011元為準,基此,被繼承人謝君儀之剩餘財產為10,668,394元(10,314,238+140,145+214,011=10,668,394)。
②原告之剩餘財產財產部分:原告主張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板橋站前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存款301,238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0000000號定期儲金帳戶存款706,008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壽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713,895元,且原告別無負債,故剩餘財產共計為1,721,141元,為到庭之被告不爭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0日函覆1紙(見本院卷1第151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③依上所述,原告剩餘財產價額為1,721,141元、被繼承人
謝君儀剩餘財產價額為10,668,394元,二者之差額為8,947,253元,其平均分配額為4,473,626元(8,947,253÷
2=4,473,636元,小數點以下捨棄)。因被繼承人謝君儀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故原告得自謝君儀之遺產中先取回4,473,626元。
五、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應可認係繼承費用。查:被告謝英士主張被繼承人謝君儀死亡時喪葬費支出共計157,600元,其中12萬元已先自附表一編號3帳戶中領取,其餘37,600元則由其墊支乙節,業據提出喪葬費收據影本1紙為證,原告及其餘到庭之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是被繼承人謝君儀死亡後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謝君儀之遺產總額中扣除。
六、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系爭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且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0
0年3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有該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其上雖誤列謝慧慧為公同共有人,而漏列謝慧慧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DanaHerzberg,然此乃兩造得否持相關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之問題,不影響該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茲審酌被繼承人謝君儀之遺產依前述應扣除由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4,473,626元、及上揭喪葬費用157,600元後,始得為分割,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總額及編號4所示股票變賣後所得款項,顯不足支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並參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事實上無法割裂使兩造均得獨立使用,且被告陳宛青始終未到庭陳述,被告DanaHerzberg則居住國外,實難期待兩造對於該房地得為圓滿之利用、管理,是認該房地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扣除原告剩餘財產分額及喪葬費用後,餘額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為適當,爰訂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至於本件變賣分割,究以如何之方式為之,自可由兩造於判決確定後先行協商,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拍賣並非唯一途徑,且共有物變賣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其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遇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始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定有明文,是欲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一方可經由競標或優先購買之程序達其目的,附此指明。
七、末就原告訴請本院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0年3月7日所登記之謝佳桓、吳廷玲、謝英士、陳宛青、謝慧慈、謝慧慧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更正登記為謝佳桓、吳廷玲、謝英士、陳宛青、謝慧慈、DanaHerzberg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部分,因原告未敘明其法源依據,而其所舉卷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21日之函覆內容,僅係該所之意見,無法拘束本院,且被繼承人謝君儀之全體繼承人既經本院認定為兩造,則於本判決確定後,兩造其中1人自可持該確定判決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是原告該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為勝訴,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至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表一:被繼承人謝君儀之遺產┌──┬────┬────────┬─────────┐││││││編號│遺產種類│遺產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或數量或金│││││額│├──┼────┼────────┼─────────┤││││││1│土地│新北市板橋區公館│10000分之233││││段第1190地號│││││││├──┼────┼────────┼─────────┤││││││││新北市板橋區公館│││2│建物│段第3567建號│全部││││(即坐落於編號1│││││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72巷46弄5號2│││││樓房屋,含共有部│││││分公館段第357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3)││├──┼────┼────────┼─────────┤││││││3│存款│中華郵政股份公司│140,145元(至98年││││板橋站前郵局帳號│12月29日止)暨其利││││:0000000│息││││││├──┼────┼────────┼─────────┤││││││││││││││││4│投資│板橋商業銀行股份│22017股(至98年12││││有限公司股票│月29日止)暨其孳息│││││││││││└──┴────┴────────┴─────────┘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
┌───────────────────────────┐│││附表一所示存款及投資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以抵扣被繼││承人謝君儀應支付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4,47││3,626元之354,156元│├───────────────────────────┤│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扣除前││項應支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不足額後,餘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六分之一取得│└───────────────────────────┘附表三:本院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
┌────────────────────────────┐│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土地、建物、股票應予變賣,││取得之價金連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先扣除被繼承人││謝君儀應支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473,626元交由原││告取得,再扣除喪葬費157,600元,並將其中37,600元歸由││被告謝英士取得。│├────────────────────────────┤│扣除上開金額後之餘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