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儱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2月23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許儱淳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儱淳(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13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央巷與中山路1段處,因「左轉彎未依指示號誌行駛(中山路1段左轉田中央巷)」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當場舉發。受處分人對本案有疑義,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101年2月23日依照違規事實以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否認有原處分機關所指稱之違規行為,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能於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該舉發程序尚未完成,不生舉發之效力,依法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裁處行政罰鍰,於法無據且涉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明定。而此係為規範舉發機關應於3個月內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故若員警雖已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因未寄出,對違規行為人仍無法生3個月內舉發通知之效力,故應有上開條例第90條第1項「不得舉發」之適用(交通部86年5月30日(86)交路字第026083號函參照)。另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瞭解之狀態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參照)。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準此,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而拒絕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者,員警應踐行「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之程序,始能視為已收受,而認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始為適法之舉發程序,其後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始得依法裁罰;如舉發通知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其舉發程序即屬未合法完成,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無從據以裁罰。
四、經查,觀諸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記載,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之時間為99年8月13日,惟警員當場舉發時,在上開通知單上僅記載「拒簽、拒收」字樣,並未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規定,即難認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而舉發機關並未再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收受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認上開舉發程序尚未完成,且自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須於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舉發之要件,依法已不得舉發。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以前揭裁決書作成原處分,對受處分人為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0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13號、97年度交抗字第29號裁定參照)。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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