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智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智簡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添貴係於民國99年1月間農曆過年後起,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縣向自稱『梅先生』之成年男子,透過『淘寶網』網路下標販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證據部分另補充:「至於被告雖稱販入時不知為仿冒商標商品云云,然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起意販賣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係因打工時見過許多朋友配戴,始上網搜尋資料並得知販入管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是以被告既於販入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前,即已透過網路檢索查知相關資訊始起意販賣,應可得知告訴人就系爭商標及圖樣取得商標權之事實,且對於系爭商品真品之產地、售價亦應有所認識;再且被告於其刊登之拍賣網頁上另有『本商場絕無仿冒品,如需購買仿冒品請另尋賣家』之字樣(見警卷第29頁),益徵其上揭所辯為避就之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張添貴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經查:被告明知所販售之商品係仿冒告訴人臺灣銀谷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自99年2月間起至100年5月20日止,先後售出300條至400條之仿冒商品,獲利達8萬餘元,且經查扣之仿冒商品多達475條,市值約107萬3290元,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及商譽。而被告迄今不僅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事後亦無誠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顯無悔意。原審對於被告之前開犯行,未細酌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量刑顯然過輕,不足以達到懲罰犯罪之效果,有量刑失當之違誤,告訴人因而執此請求檢察官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售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係屬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竟為圖一己私利,意圖販賣而自大陸地區販入仿冒商標之商品,復於網路上登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自99年2月間起至
100年5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已售出約3、4百條,總共獲利約8萬餘元,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非短,為警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亦非少,足認其所為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商譽,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甚鉅;惟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一切犯行,深具悔意,且有誠意與告訴人洽商和解,然囿於被告本身資力之故,雙方和解金額懸殊而無法達成共識,暨考量其年僅23歲,目前尚為在學學生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依其職權行使,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況且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否,僅得供法院量刑之參考,而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業已以本院以10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判決後並經告訴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提起上訴,有上開案件卷證可參,告訴人本得於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後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逕行請求強制執行,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雙方主要係因和解金額無法取得共識,尚非被告毫無和解意願及作為,基此,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之量刑過輕有所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戰諭威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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