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美珠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胡學秀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柯文元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陳美珠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此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101年4月17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現受僱於臺中市沙鹿區「統一大飯店」,擔任客房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9,650元,有本院101年4月5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統一大飯店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約15,700元,包括個人生活費10,700元(含餐費、交通、通信、日用品、房租及其他居住相關費用等)、母親 謝玉 之扶養費5,000元。又債務人母親謝玉(25年次)高齡76歲,為身心障礙(重度肢障)患者。債務人胞兄 陳新發 (47年次)現年54歲,經本院職權調閱陳新發稅務資料,其99年度全年所得合計5,040元、財產總額900元。債務人之父親、胞弟均已死亡等情。此有本院101年4月5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相關費用收據、戶籍賸本、家族系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簿冊影像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第三人陳新發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三人 謝玉之 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債務人名下財產為2004年份三陽自小客車(牌照逾檢註銷,債務人表示係載送母親就醫所需)、2003年份山葉輕型機車各一輛,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籍、機車行照影本等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上開自小客車、輕型機車之車齡分別達8年、9年,已無多少殘值。另債務人原有之南投縣○○鄉○○段土地持分三筆,於100年9月29日拍定、101年1月11日分配完畢乙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2月3日投院平100司執賢字第3020號函、分配表等附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88,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所欠6,597,100元債務(本金為3,055,112元),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