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玖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鍠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0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自任組頭,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之人以電話或親自前來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於「香港六合彩」每週
二、四、六等開獎日(開獎日期依照香港地區政府六合彩開獎時間)前簽選號碼後,向陳俊鍠下注,嗣再以當期香港地區政府開出之六合彩6組號碼相互核對,決定其間賭博輸贏。陳俊鍠並與賭客約定,若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金額下注,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俗稱二星),每注可得57倍(即5700元)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三星),每注可得570倍(即57000元)之彩金。上開賭博方式,如賭客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陳俊鍠所有,其即以此從中牟利。嗣於101年1月17日18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陳俊鍠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用之六合彩簽注單9張、傳真機1臺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陳俊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所在位置地圖、搜索現場照片5張、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9張、傳真機1台。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又利用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100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次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企圖以投機方式,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僅為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即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簽注單9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傳真機1台,亦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