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周伯春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伯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李紹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伯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單身榮民,無其他親屬,因於96年6月間中風,經送醫治療後,現仍因顱內出血、肺炎合併呼吸衰竭、高血壓等病症在埔里榮民醫院住院治療中,惟其無法行動,呈意識不清狀態,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目前法定代理人為 錢景瑜 ;以下簡稱臺中縣榮服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該服務處輔導員李紹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
出臺中縣榮服處100年10月31日中縣處字第1000006497號函、相對人基本資料、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榮譽國民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函診斷證明書、舊式戶籍謄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近況照片為證。經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於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林博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點呼、詢問其年齡等問題,均閉眼睡覺而未回答。相對人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為:①神經及身體檢查結果,身體外觀中形身材,肌肉呈虛弱癵縮狀態,無自主肢體活動,對疼痛刺激有反應,無法服從指示;腦波檢查、心理測驗均無法施測;精神狀態檢查之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呈意識木僵,無表情,臥床依靠氧氣輔助及鼻胃管餵食,無法配合指令,無言語,知覺感受、思考過程無法施測,在認知功能方面,對時間、地點及人物等定向感、計算能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記憶力呈現完全無法施測;②鑑定結論及建議:⑴相對人於近7年來,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退化障礙,為嚴重器質性腦傷症侯群之患者;⑵相對人之心神狀態,因腦內出血引發認知功能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3月26日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因嚴重器質性腦傷症候群,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父母已歿,在臺並無親屬,為單身榮民,原為臺中縣
榮服處照顧之對象,自宜由臺中縣榮服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臺中縣榮服處之輔導員李紹玉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筆錄、臺中縣榮服處101年1月6日中縣處善字第1010000033號函暨所附同意書、相對人親屬表、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附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認其等同意擔任各該職務且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臺中縣榮服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李紹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臺中縣榮服處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李紹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