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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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雅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雅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6年3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96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且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10日上午10時餘許,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其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管(未扣案)內燃燒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11日上午5時許,在上址其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11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2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乃主動向警供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除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外,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二、案經臺中市正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湯雅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湯雅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稽(參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6年3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96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遭警臨檢盤查時,警察確係因被告主動供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始查悉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證人即警察 盧明宗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證人盧明宗雖另證稱:在被告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依據伊平常辦案之直覺有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跡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惟警察上開懷疑核顯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是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供出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即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能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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