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90號、第325號、第32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銘施用第一級毒品,兩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張宏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再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7月5日假釋出獄。
竟猶不知悔改,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保護管束期間至100年12月30日屆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於100年10月10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街○○巷○○
號住處附近某公園,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12日15時7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㈡於100年11月9日1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附近某公園,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10日9時28分許、10時25分許,分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宏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並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本案被告自勿庸再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之罪,其假釋將被撤銷,被告本案犯行,即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