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原告巨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敏 法定代理人 胡兆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至明。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附件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在卷可證(見第十一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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