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儒進
陳明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
複 代理人 傅品萱
被 告 陳金龍
陳榮修
陳政雄 ( 陳明路 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吉 (陳明路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成 (陳明路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良 ( 陳韻元 之承當訴訟人)
柯萬彬
陳俊明
陳金宗
陳仙助
陳金墻
陳昱年
陳金柱
陳聰淇 ( 陳再傳 之承受訴訟人)
陳仁和
陳銀福
葉雲霞
陳碩明
陳碩承 (原名: 陳君照 )
陳碩恆 (原名: 陳祐如 )
陳宏志
陳建宏
陳榮正
陳光華
陳東龍
李元宏
林麗華
陳茂賢
陳茂俊
陳儒勝 (兼 陳儒景 之承受訴訟人)
陳儒輝 (兼陳儒景之承受訴訟人)
徐陳珠 (陳儒景之承受訴訟人)
謝陳壁 (陳儒景之承受訴訟人)
陳奇美 (陳儒景之承受訴訟人)
盧和源 ( 盧陳鳳之 承受訴訟人)
盧厚志 (盧陳鳳之承受訴訟人)
盧湘茜 (盧陳鳳之承受訴訟人)
王盧耳 (盧陳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盧煖 (盧陳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侑聖
陳俊甫
陳輝雄
陳鴻銘 (兼 陳儒益 之承受訴訟人)
陳鴻章 (陳儒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芳英 (陳儒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惠 (陳儒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順耀
劉夜合 ( 陳俊雄 之承受訴訟人)
陳佑秋 (陳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尤雪 (陳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侑宣 (陳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蔡枝治 ( 陳明凱 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廷 (陳明凱之承受訴訟人)
陳珠雀 (陳明凱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安 ( 陳俊賢 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世
陳 王愛金 ( 陳榮盆 之承受訴訟人)
陳學文 (陳榮盆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芬 (陳榮盆之承受訴訟人)
陳學義 (陳榮盆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祐 ( 陳四臣 之承受訴訟人)
陳木 (陳四臣之承受訴訟人)
潘 陳素環 (陳四臣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不能獲致
協議等情。爰依繼承共有及分割形成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2人共有,餘由被告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本院卷二第128頁)。
二、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
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
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於訴訟繫屬中有死亡者,其繼承人
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則在辦妥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
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
若不追加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則因該繼承
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
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亦準用之。至所謂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
三、經查: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俊賢、陳俊雄業於起訴前死亡,其繼
承人分別為丁○○及己○○、乙○○、甲○○、丙○○等
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相關除戶及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08年9月27日 高少家宗 家字第1080021505
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01頁、106頁;前審上訴
卷三第203頁)。然上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有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
卷五第5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將上開繼承人列為
被告而未聲明請求其為繼承登記,於法自有未合。且經本
院前於108年9月3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20日內補正是否
追加聲明請求渠等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部分(本院卷四第
95至96頁),原告迄未追加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再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儒景、戊○○亦先後於訴訟繫
屬中101年9月、105年7月間死亡乙節,亦有相關除戶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前審上訴卷124頁;本院卷三
第4頁)。此部分原告僅陳明由渠等繼承人承受訴訟,而
未就系爭土地仍登記為戊○○、陳儒景部分,併為聲明由
渠等繼承人分別為繼承登記(本院卷三第3頁;本院卷四
第63頁),且前經本院發函曉諭後,原告迄未為補正。就
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不准分割。綜上所述,本件原告
逕行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及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