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儒進
       陳明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
複 代理人  傅品萱
被   告  陳金龍
       陳榮修
       陳政雄陳明路 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吉 (陳明路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成 (陳明路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良陳韻元 之承當訴訟人)
       柯萬彬
       陳俊明
       陳金宗
       陳仙助
       陳金墻
       陳昱年
       陳金柱
       陳聰淇陳再傳 之承受訴訟人)
       陳仁和
       陳銀福
       葉雲霞
       陳碩明
       陳碩承 (原名: 陳君照
       陳碩恆 (原名: 陳祐如
       陳宏志
       陳建宏
       陳榮正
       陳光華
       陳東龍
       李元宏
       林麗華
       陳茂賢
       陳茂俊
       陳儒勝 (兼 陳儒景 之承受訴訟人)
       陳儒輝 (兼陳儒景之承受訴訟人)
       徐陳珠 (陳儒景之承受訴訟人)
       謝陳壁 (陳儒景之承受訴訟人)
       陳奇美 (陳儒景之承受訴訟人)
       盧和源盧陳鳳之 承受訴訟人)
       盧厚志 (盧陳鳳之承受訴訟人)
       盧湘茜 (盧陳鳳之承受訴訟人)
       王盧耳 (盧陳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盧煖 (盧陳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侑聖
       陳俊甫
       陳輝雄
       陳鴻銘 (兼 陳儒益 之承受訴訟人)
       陳鴻章 (陳儒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芳英 (陳儒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惠 (陳儒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順耀
       劉夜合陳俊雄 之承受訴訟人)
       陳佑秋 (陳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尤雪 (陳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侑宣 (陳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蔡枝治陳明凱 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廷 (陳明凱之承受訴訟人)     
       陳珠雀 (陳明凱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安陳俊賢 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世
      陳 王愛金陳榮盆 之承受訴訟人)
       陳學文 (陳榮盆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芬 (陳榮盆之承受訴訟人)
       陳學義 (陳榮盆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祐陳四臣 之承受訴訟人)
       陳木 (陳四臣之承受訴訟人)
      潘 陳素環 (陳四臣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不能獲致
協議等情。爰依繼承共有及分割形成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2人共有,餘由被告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本院卷二第128頁)。
二、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
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
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於訴訟繫屬中有死亡者,其繼承人
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則在辦妥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
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
若不追加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則因該繼承
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
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亦準用之。至所謂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
三、經查: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俊賢、陳俊雄業於起訴前死亡,其繼
承人分別為丁○○及己○○、乙○○、甲○○、丙○○等
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相關除戶及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08年9月27日 高少家宗 家字第1080021505
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01頁、106頁;前審上訴
卷三第203頁)。然上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有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
卷五第5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將上開繼承人列為
被告而未聲明請求其為繼承登記,於法自有未合。且經本
院前於108年9月3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20日內補正是否
追加聲明請求渠等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部分(本院卷四第
95至96頁),原告迄未追加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再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儒景、戊○○亦先後於訴訟繫
屬中101年9月、105年7月間死亡乙節,亦有相關除戶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前審上訴卷124頁;本院卷三
第4頁)。此部分原告僅陳明由渠等繼承人承受訴訟,而
未就系爭土地仍登記為戊○○、陳儒景部分,併為聲明由
渠等繼承人分別為繼承登記(本院卷三第3頁;本院卷四
第63頁),且前經本院發函曉諭後,原告迄未為補正。就
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不准分割。綜上所述,本件原告
逕行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及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高菁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