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廖雀屏
相 對 人 蘇文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預供擔保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
一三七六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鳳
簡字第四八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清償票款事件,以本院99年度司票
字第3287號本票裁定暨確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原
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056號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1376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嗣併案至本院96年度
執字第9405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惟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0年度鳳
簡字第483號),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3項法有明文。又法院依
法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核閱前揭強制執行事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惟觀上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針對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287號本
票裁定中之本票提出原因關係抗辯,而相對人就上開本票裁
定所聲請之執行事件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7690號強制
執行事件,僅係嗣後併案至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056號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
94056號強制執行事件,應屬誤載,先予敘明。而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聲請人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
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7690號執行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及各票據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考量聲請人於系爭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曾具狀表明因上開票據金額過高
,對聲請人權益影響重大,請求本院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等語
,及本件案情之繁雜程度,認其訴訟期間應以3年為適當,
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係上
開債權金額在訴訟進行中未能如數收取,所致依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應為990,000元(計算式:
6,600,000元×5﹪×3年=990,000元),則聲請人應以
此數額為相對人供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