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豐補字第20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彭宇慧 即 彭驛捷
彭睿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
,係訴請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
民國101年3月13日所為之買賣,及於101年4月24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並進而請求被告彭
睿璿塗銷系爭房地於前揭時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被告彭宇慧所有等語。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
之法律見解,原告先位之訴應以所確認之標的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屋最近一期之課稅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313,6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
局函文暨檢送之課稅資料表附卷可憑。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
額則為507,600元(按該地10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公尺40,000元×面積16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00分之150
計算),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合計系爭房地之價額
為821,200元。又原告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13日之買賣債權行為,
以及於101年4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庭會議決
議所採之見解計算結果,為原告主張對被告彭宇慧之債權額
262,723元。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比較結果
,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821,200元作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
原告起訴時已繳之2,870元外,尚應補繳6,16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區○○路1段139號)補繳上
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2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提出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