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7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755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陳茂盛
被   告  林益正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775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九六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零玖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8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約定週年利率自貸放日起依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5.595%計算,按月計息,如遇
本行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定儲
利率指數加計原約定加碼年利率調整計付。依借據條款規定
未按期繳付利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應
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加上開週
年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加上開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於101年3月10日即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原告
如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暨約定
書、放款歷史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5,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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