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5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國信託投
資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莊文鐘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753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投資公司),經申請更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中國信託投資公司對被
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被告於民國81年6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82年2月1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164,859元(其中本金為151,714元)未為給
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82年2月13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
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