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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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訴字第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煒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啓雄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8地號土地)上,位置及面積如本院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B、C、D部分共2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張媛媛 、 張燿在 、 黃金蓮 ,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7地號土地)上,位置及面積如本院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E、F、G部分共1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張啓雄;故訴訟標的價額依568地號土地、567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按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4,000元(計算式:56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900元/㎡×占用面積220㎡+56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2,000元/㎡×占用面積143㎡=2,57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8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桃園簡易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顏嘉漢
法官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