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3號
原告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生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哲維 律師
邱馨儀 律師
被告 戴冠儀
兼
訴訟代理人 戴芳 瑀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逸旋 律師
劉得壽 律師
李致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戴冠儀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0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被告 戴芳瑀 主張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楊士弘 事務所111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889號公證書之債權新臺幣50萬元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戴冠儀、A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2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被告戴芳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2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89、290、309頁),而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戴冠儀以其對被告戴芳瑀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權對戴芳瑀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為假扣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因戴冠儀假扣押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戴冠儀對戴芳瑀之5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戴冠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兩造間就戴冠儀對戴芳瑀之50萬元債權之存否即有爭執,且此爭執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致原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被告戴芳瑀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97937,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之9人(應有部分逾3分之2,不包含戴芳瑀)同意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出售予原告,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土地法相關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未會同出賣之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戴芳瑀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詎戴芳瑀收受存證信函後,為避免系爭土地之全部遭原告所購買,竟與被告戴冠儀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稱戴冠儀對戴芳瑀有5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111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88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約定系爭債權於111年6月10日為清償期,嗣因戴芳瑀屆期未清償,戴冠儀即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戴芳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5243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查封系爭土地戴芳瑀之應有部分,後戴冠儀因未配合強制執行程序繳納執行費用遭本院裁定駁回後,戴冠儀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2008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並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2008號函查封系爭土地戴芳瑀之應有部分,原告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系爭土地因戴芳瑀之應有部分遭查封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認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利害關係人,原告已於112年5月16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系爭公證書之執行名義所載戴芳瑀之債務對戴冠儀為清償提存,則戴冠儀就系爭公證書之對戴芳瑀之債權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可認系爭債權已不存在。再者,如認原告非利害關係人,然系爭債權係戴冠儀、戴芳瑀通謀虛偽所生,債權自不存在,戴冠儀以不存在之債權假扣押原告欲購買之系爭土地,自屬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戴冠儀自應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戴冠儀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0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被告戴芳瑀主張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111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889號公證書之債權50萬元不存在;㈡戴冠儀應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繳納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第2期款項,原告尚未取得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自不屬系爭公證書債權債務關係之利害第三人,原告所為之提存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公證書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逾3分之2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期買賣價金,戴冠儀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戴芳瑀聲請強制執行,本院現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戴芳瑀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現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遭查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為佐(見訴卷第43至5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66至275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243號強制執行卷宗、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就系爭公證書債權債務關係有利害關係:
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又甲購買乙之房屋,價款已付清,房屋尚未移轉登記及交付,乙因負債,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將該房屋查封,致該房屋不能移轉登記及交付與甲,惟甲如為清償該項債務,房屋啟封,甲可因房屋之移轉登記及交付,而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及占有,如不清償,房屋因被查封而不能移轉登記及交付,妨礙其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及占有(如進而拍賣,甲更將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及占有)不能謂甲非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實例上對於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及第312條所謂利害關係,係從寬認定,例如本院29年上字第1354號判例,對於借款時在場之中人,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尚且認該中人就借款之返還非無利害關係。本例情形,自應認為甲之清償係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及第312條所規定於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參照)。又由民法第312條及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逾3分之2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原告已支付第一期價金,自為利害關係人,原告已就戴芳瑀於系爭公證書之債務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系爭公證書之債務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清償提存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0頁),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土地逾3分之2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購買系爭土地,因戴冠儀向本院對戴芳瑀生強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之結果,將使原告無法順利取得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占有,原告對債務人戴芳瑀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被強制執行,在法律上自為利害關係人。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未付清價款為由,謂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已無優先承買權,並非利害關係人云云,難認有據。
2.又戴冠儀與債務人戴芳瑀間係屬一般之金錢借貸,戴冠儀與戴冠儀間亦無特別約定,是依其債之性質,既屬種類之債,自非不得由第三人清償。是依民法第311條但書規定,不論戴冠儀個人之意願及是否同意,原告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為戴芳瑀代位清償積欠戴冠儀之債務。而戴芳瑀對戴冠儀之債務,經原告以112年5月16日之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89號提存書提存後而消滅,系爭債權自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自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相關實務見解都是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取得買賣標的物移轉請求權,與本件事實不同,不能認為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且原告迄今未依系爭契約繳納第2期款項,原告尚未取得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經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之法律性質為形成權,只要優先購買權人表示願意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原出賣人與優先購買權人間即形成以原出賣人與原買受人同樣條件為內容之契約,原出賣人即負有移轉標的物予優先購買權人之義務,優先購買權人亦負有支付價金予原出賣人之義務,然此與一般土地買賣買受人、出賣人之義務並無不同,被告辯稱本件僅係一般土地買賣並非具優先購買權之形成權法律效力與性質,與一般土地買賣契約不同,故原告非利害關係人,難認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需繳納第一期、第二期價金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然觀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就第三條之付款條件確有約定原告應給付第一期簽約款、第二期備證用印款、第三期尾款,原告並應於土地產權移轉登記送件時繳納尾款,然此部分為原告之價金給付方式約定,而契約第四條產權移轉並無原告需付清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款項始得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原告自得於契約成立生效後,依契約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再者,本件原告欲辦理移轉登記,縱付清全部價金,仍因戴芳瑀之應有部分遭查封而無法辦理,本院參酌實務見解對於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及第312條所謂利害關係,係從寬認定之精神,亦認縱原告尚未繳納第2期款項,然原告對債務人戴芳瑀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被強制執行,仍應認原告在法律上為利害關係人,是被告所辯,亦屬無據。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之債權債務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乙節,然為戴冠儀、戴芳瑀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戴冠儀、戴芳瑀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戴冠儀雖於111年度司執字第5524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於111年9月15日聲請延緩執行,又於111年12月27日聲請繼續執行,亦拒絕原告代戴芳瑀清償債務,再於112年1月6日再次聲請延緩強制執行,因未繳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24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費用而遭本院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再以相同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此僅屬戴冠儀依其基於強制執行債權人之地位得主張之權利,雖戴冠儀就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鑑定費用有不配合按期繳納之情形,亦僅屬其基於債權人地位所為之決定判斷,縱使強制執行程序有所延宕,亦難以此即推論戴冠儀、戴芳瑀就系爭公證書之債權債務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得認系爭公證書之債權債務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舉證,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之債權債務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戴冠儀以此聲請強制執行侵害原告權利,戴冠儀應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節,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戴冠儀對被告戴芳瑀主張之系爭公證書所載債權50萬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屬確認判決,無執行力可言,故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