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319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詹志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詹志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19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2年8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乃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並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93%(現為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餘261,191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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