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32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洪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54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29元,及自民國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7日向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業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154元,及自98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借據、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經濟部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20%及15%,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