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01號

原告 夏宇忻

被告 龔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4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JamesLin」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2月9日至新北市三重區統一超商泰和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JamesLin」指定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並依「JamesLin」指示申請網路銀行帳戶及設定約定帳戶後,提供該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暨密碼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起,向原告佯稱可於Prorods平台虛擬貨幣云云,向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0日15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帳戶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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