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徐菊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73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88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5月3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30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減0.56碼(每碼0.25%,下同)固定計算、第4至第6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5.44碼固定計算、第7期至第84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27.44碼機動計算(本件為年息7.96%)。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246,8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渣 打銀行將上開債權於101年12月14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