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9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告 高忠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7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38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4日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4月14日起至104年4月14日止,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前2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8固定計算,第3至84期則按定儲利率指數(下稱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3.69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之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繳納其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以逾期時指標利率百分之1.1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3.69後為百分之14.79之結果,被告尚積欠渣打銀行本金49,070元,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5年12月21日向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22日起至100年12月22日止,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前3期按指標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0.28固定計算,第4至6期按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3.72固定計算,第7至60期按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6.72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之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繳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新竹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於96年6月30日讓與渣打銀行。被告於97年5月22日另與渣打銀行簽立信用貸款增補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延長至102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自97年6月20日起2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8固定計算,第3個月起按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6.22機動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以逾期時指標利率百分之1.1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6.22後為百分之7.32之結果,被告尚積欠渣打銀行本金131,238元,及自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方式公告,惟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memore約定書、分攤表、指標利率資料、借據、信用貸款增補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民眾日報101年12月14日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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