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五號
上訴人嘉毅塑膠企業社黃秀招 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永仁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上訴人所承製之模具,其中二組具有瑕疵,因被上訴人尚未修補,以致上訴人不願給付尾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成品六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從未提出模具有瑕疵之情事,直至本件訴訟於本院簡易庭涉訟時,上訴人始提出瑕疵之抗辯,顯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至同年七月間,以訂貨合約單向被上訴人訂製模具五組,約定報酬共新台幣(下同)伍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嗣被上訴人依約交付模具予上訴人後,上訴人遲未給付報酬,尚欠貳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爰依訂購合約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貳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承製之模具,具有瑕疵,上訴人應修補後,上訴人始願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至同年七月間,以訂貨合約單向被上訴人訂製模具五組,約定報酬共伍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被上訴人依約交付模具後,上訴人尚欠貳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合約單四紙為證,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依訂購合約單之約定,給付貳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之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則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經查: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四紙訂貨合約單,對於工作物之交付時間,及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均未約定,此有該四紙訂貨合約單在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承攬報酬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本件之定作人即上訴人,自應於承攬人即被上訴人交付工作物時,給付該承攬報酬。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前,即已交付上訴人所訂製之五組模具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述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自應於八十七年七月前,負有給付本件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就此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所承製之模具中,其中二組具有瑕疵,以致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模具具有瑕疵,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就前述模具具有瑕疵之抗辯,雖提出成品六件為證,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四紙訂貨合約單上,均未明確記載上訴人所訂製模具之規格、品質等,則上訴人自應提出原設計圖,以供本院審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模具,是否與原訂貨合約單所約定之規格等相符,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設計圖等,以供本院審酌,即遽抗辯該模具具有瑕疵,顯難信為真實。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前,即已交付全部之模具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受後從事成品之生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遲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時,始提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模具具有瑕疵之抗辯,是上訴人之抗辯,實無足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訂貨合約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之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貳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林鴻達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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