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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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告 周友南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李冠穎 律師 林家豪 律師被告 高鎮州
賴俊宏 謝安毅 新北市○○區○○路○○○號六樓 郭清河 林彩雲 楊碧純 鍾家芸鍾佳雯 傅吉田 李金興 高佩如 蘇細玉 鄭宜芳 訴訟代理人 陳柏霖 被告 蔡秀美
李菀菱 張靜芬 訴訟代理人 趙秀琴 被告 楊雅惠
陳永宏 陳隆振 蔡宥祥 高佩婷 鄭進明 施承輔 施承佑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2萬5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楊碧純、李金興、鄭宜芳、張靜芬、鄭進明、 施丞輔 、施承佑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共有之車道、圍牆等地上物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楊碧純、李金興、鄭宜芳、張靜芬、鄭進明、施丞輔、施承佑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有被告所共有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越界建築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顏麗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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