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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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苡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1日16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號之住處,以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沖泡溶水後直接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上揭時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9、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執行已屆滿6個月以上,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10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毒偵卷第32頁及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1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7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方式為不詳,惟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就施用之地點、方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43頁筆錄),乃依被告之供述認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方式如上,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自己開飲料店、離婚、有1名子女未成年、現與姊妹、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