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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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4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643號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A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105年侵訴更㈠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
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營偵字第143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4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男於103年2月間結識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二人並於同年3月25日結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女與甲男結婚後,因甲男屢對乙女施以家庭暴力,乙女因此返回嘉義之娘家而與甲男分居,詎甲男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因不滿乙女欲與之離婚,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3
年8月11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西區乙女所任職之公司(詳細地址及公司名稱均詳卷)附近,乘乙女步出公司門口欲前往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離去之際,持瑞士刀1把(未據扣案)抵住乙女頸部,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將乙女推入前揭車輛之副駕駛座後,旋即開車離開現場,而剝奪乙女之行動自由,乙女並因此造成頸部受有11公分之刀刺裂傷(甲男所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更審前之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甲男駕車後,因不滿乙女有抗拒進入車內及對外呼救之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旋以該瑞士刀戳刺乙女之左上臂,致乙女之左上臂受有11公分之刀刺裂傷,並於同日晚間,駕車搭載乙女將車輛駛至臺南市後壁區竹圍後抽水站附近「忠義公廟」旁空地休息,甲男為斷絕乙女以電話對外求援、報警之可能,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要求乙女交出行動電話,並將乙女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取出後折斷並丟入附近水溝內(甲男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因乙女撤回告訴,業經更審前之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同日深夜,乙女遭甲男限制行動自由仍受困在上開車內時,甲男見乙女身著平日少穿之上班套裝,竟色慾大發,以前述瑞士刀割破乙女絲襪,欲與乙女為性交行為,而乙女雖自90年間即罹患思覺失調症,然 斯時 病況尚屬穩定,並未處於急性精神病發作或慢性退化狀態,因其無意與甲男為性交行為,遂拒絕甲男,並央求甲男先帶其至醫院治療手臂傷勢,甲男仍不顧乙女反對之意思,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繼續以前述瑞士刀割破乙女絲襪並強行脫下乙女絲襪、內褲、內衣及上衣,乙女因害怕甲男會持瑞士刀攻擊而未敢妄動,甲男強行褪去乙女上開衣著後,再至副駕駛座以其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對乙女強制性交得逞。而乙女因其行動自由仍持續遭甲男控制,直至同年8月14日凌晨3時許,乘甲男在車上熟睡之際,逃往距離前述忠義公廟旁空地約900公尺遠之民宅,向民宅之屋主 張美月 求救並借用電話報警,始得成功脫離甲男之行動控制。
㈡甲男因其前有使用「 可亞 」之假名隱匿真實身份,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乙女接觸,乙女因誤認「可亞」係甲男以外之人,而將「可亞」加為「LINE」之好友。甲男於乙女逃離後,因對乙女深感不滿,而對乙女萌生報復之意,先於103年8月24日晚間9、10時許,以「可亞」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乙女聯絡,並以介紹工作為由邀約乙女見面,乙女不疑有他,即與「可亞」約定在嘉義市○區○○街相見。嗣於10
3年8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乙女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至嘉義市○區○○街與延平街口處,並放慢車速欲找尋「可亞」時,甲男明知人體左胸係重要器官心臟所在位置,且臟器脆弱,以鋒利之水果刀往人體左胸要害部位用力刺擊足以致死,仍基於殺人之犯意,即持水果刀1把從路旁衝至乙女車前將乙女機車擋停並叫喚乙女姓名1聲後,趁乙女未及反應之際,旋以刀尖向前刺擊之方式,對乙女重要器官心臟所在之左前胸、左側胸側,以及左肩、左臂猛力連刺4刀,隨即逃離現場,乙女遭刺倒地見甲男離去,乃勉力起身逃往附近之便利商店求救,經送醫急救進行傷口探查及血管結紮手術始得倖免於難,但仍受有「左前胸壁深部穿刺撕裂傷併血管損傷,約31公分;左側胸壁深部穿刺撕裂傷,約4.5公分;左上臂後側穿刺撕裂傷,約7公分呈L型;左肩穿刺傷,約21公分」之傷害,並因上開開放性傷口而有創傷性休克、創傷性皮下氣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故僅以乙女作為被害人之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被告案發時為乙女配偶,則被告、被告母親等若予以揭露姓名,認識上開人員之人,多可輕易依被告、被告母親之姓名知悉本案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是以上開人員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亦以代號記載之,合先敘明。
二、證人乙女於警詢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不同意上開乙女於警詢之指證作為證據,且上開警詢指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乙女於警詢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然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關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03年8月11日晚間,有強押乙女上車,並於同日晚間在車內與乙女為性交行為,然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行為,辯稱:當時係乙女主動爬到駕駛座向其求歡,所以伊才與乙女在車上發生性行為,伊當天有帶萬用刀,裡頭有折疊的刀子、起子、剪刀,乙女頸部的傷是伊使用當中扁扁的起子造成,乙女左手臂是伊用折疊刀部分刺的,伊並未用刀子割乙女絲襪,與乙女是合意性交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就其有於103年8月11日晚間7時許,在乙女任職公司
外將乙女強押上其所駕駛之000-0000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乙女於同年8月14日凌晨3時許,趁被告在車上熟睡之際徒步離開乙情並不爭執,且被告因將乙女挾持上車並限制乙女行動自由,經更審前之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亦有原審103年度侵訴字第8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證人乙女就上開期間與被告同處情形,於偵查中證稱:「(妳之前表示遭被告拘禁在車內時,有遭他強制性交,還記得被他強制性交過幾次嗎?)1次或2次我現在忘記了,但確實是違反我的意願;(被告表示車內有跟妳發生性行為,不過是你們2人睡覺睡到一半,妳突然爬到駕駛座親他,接著跟他說想跟他做愛,所以才發生性行為,他沒有強暴或脅迫妳,有何意見?)他的說法不實在。當天我下班從公司出來,被告就開車在我公司外面等我了,因為這天之前我們2人還沒有鬧翻,所以我看到他之後就只跟他說『我上一整天班了,很累,請讓我回家休息』,但被告就很不高興,拿出一把瑞士刀抵住我的脖子,並有造成我脖子的傷害,接著將我推進他汽車的副駕駛座,我有抗拒,甚至還將1隻腳擱在車外,想說他會不會顧忌我的右腳不關門,結果他還是硬關門,並造成我的右腳痛到難以行走,接著強行將車門關上,他關上車門後原本想趁他到駕駛座的空檔開門逃跑,但被告發現我又開門想跑,就硬又把我推回車內,並對我說再跑就殺了妳,所以後來我就不敢再嘗試逃跑。後來被告就將車開走,我問他要帶我去哪裡,他一句話也不說就直接用刀刺我左手上臂,接著對我說『妳剛剛有喊救命,如果妳沒喊救命,我就不會對妳這樣(拿刀刺妳),妳給我安靜一點』,但並沒有回答我要帶我到哪裡,我看他這麼生氣,想說轉移一下他的情緒,就跟他說『你不要那麼不高興,不然你想去哪裡我陪你去』,但被告還是很生氣並叫我閉嘴,跟我說不想聽我說話,後來就帶我到臺南那裡的抽水站,到達時已經很晚了,車子停下來後他就叫我手機交出來,我問他為何要我交出手機,他說怕我報警,因為我之前曾經有因為被他家暴報警求救過,他又說如果我不交出手機,他會打我,並拿瑞士刀對我說『妳要不要交出來』,我看到這樣非常害怕,只好趕緊找出手機交給他,他拿到我手機後第一步就是取出SIM卡,折斷後丟到車外,手機空機則是他自己收著,接著他就對我說我穿的OL他之前都沒有看過,我就跟被告說我手流血了能不能先帶我去看醫生,被告就說沒關係,擦藥就好,接著就先叫我脫掉外套,然後用車內原本就有的藥物先幫我擦藥,擦的是左手上臂處剛剛的刀傷,擦完藥後被告就拿刀割破我的絲襪,他是只割破絲襪,沒有割傷我的腳,我有問他幹嘛割破我的絲襪,他就說沒看過我這樣穿過,想跟我做愛,我聽到他這樣講整個人很害怕,我會怕是因為我受傷他不帶我就醫而是割破我絲襪要跟我性交,我就跟他說『我很累,可以不要這樣嗎』、『可不可以先帶我去醫院』、『我現在不想跟你做愛』,但被告完全沒有理會我,他割破絲襪後就將絲襪扯破,接著叫我自己脫掉絲襪,我求他可以不要這樣嗎,他就對我說『妳不脫我就幫妳脫』,接著就強行脫掉我的絲襪,我當天穿的絲襪是到內褲上緣的那種款式,可以不用先脫掉短裙,直接往下拉就可以脫掉,脫掉絲襪後,接著脫我內褲,他強脫我衣服時,我整個人呆掉不敢動,我怕如果又抗拒的話,會讓他不高興,他又會拿刀傷害我,後來又脫掉我的上衣及內衣,短裙部分則是因為有鬆緊帶,直接往上扯就可以,接著就從駕駛座爬到副駕駛座,接著就開始摸我、愛撫我、親吻我,之後就將性器插入我的性器內,他愛撫我時有用手愛撫我的下體,一開始先在體外面愛撫,接著也有將手指插入,後來才將性器插入我的性器內,整個愛撫及性交過程中我都完全不敢動彈,因為我怕抗拒會激怒他。…(8月14日驗傷單中妳的大腿有挫傷,傷勢是如何造成?)是在8月12日早上,被告有下車到抽水站旁的萬應宮之類的小廟拜拜,我想趁機逃跑,所以就偷偷移到駕駛座,但被告發現我的動靜,就跑回來阻止我,並且隨手拿旁邊的掃把木桿,折半後拿木桿打我的腳,並質問『為何要開我的車,妳給我下來,我有準備汽油要淋妳』,經過我苦苦哀求,叫他老公,他才罷手。至於頭部的挫傷血腫,我現在有點想不起來」等語(見103年度營偵字第1433號卷第一宗第126頁至第132頁,以下就上開案卷簡稱營偵卷第一宗)。故依證人乙女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其當日係下班時遭被告以瑞士刀挾持上車,被告並於行車途中突然以瑞士刀刺傷其左手臂,並於當晚在車內見乙女身穿套裝,而以瑞士刀割破乙女絲襪,將其身上衣著脫下或上拉,不顧乙女反對之意思,對乙女為性交行為,且在遭被告拘禁之期間被告有持木桿毆打乙女腳部,而證人乙女於103年8月11日遭被告強押上車後,於同年8月14日凌晨3時許趁被告熟睡時徒步逃離後經警送醫,其身上有「頭部血腫21公分、頸裂傷11公分、左上臂11公分化膿並感染、兩大腿及膝蓋挫傷血腫共81公分」等情,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030438828號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營偵卷第二宗第213頁,以下就上開警卷簡稱白河分局警卷),且觀諸上開傷勢照片,其中頸部之傷口屬於較細之切割傷(嘉義基督教醫院104年4月1日戴德森字第1040300064號函檢附之附件二雖標示右上角第1張照片為左臂傷勢,然依照拍攝之衣服樣式為衣領樣式,此處應係頸部,上開函覆資料記載為左臂應係誤載),左上臂傷口則為稍大切割傷,另腿部有明顯紅腫,上開傷勢頸部、左上臂、腿部傷勢情形,實與乙女證稱遭被告以瑞士刀抵住頸部造成頸部割裂傷、遭被告以瑞士刀刺入左手臂造成較大之刺入刀傷、腿部遭木桿毆打造成之傷勢相符,堪信證人乙女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應確係出於親身經歷,依其記憶親見之影像、聲音、感受,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並非憑空杜撰,其證稱當日係遭被告以瑞士刀挾持上車,被告並於行車途中突然以瑞士刀刺傷其左手臂,並於當晚在車內以瑞士刀割破乙女絲襪,將其身上衣著脫下或上拉,不顧乙女反對之意思,對乙女為性交行為,應屬可信。況證人乙女係遭被告持瑞士刀將其強押上車,且在遭被告拘禁在車上期間,被告尚有以瑞士刀刺傷左手臂、以木棍毆打其腳部,業如前述,而被告自103年4月間即有對乙女數度施以家庭暴力,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57號、14220號、14221號提起公訴,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餘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侵訴更卷第34頁反面),並有該案判決、起訴書置於原審證物袋可佐,復有發生時間為103年4月19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21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27日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6份在卷可資佐證(見營偵卷第二宗第171頁至第182頁),則被告前已多次對乙女為家庭暴力行為,乙女離開被告返回嘉義娘家居住後,又遭被告強押至車上,證人乙女於103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與被告共處期間,身上有諸多處受傷,甚至包含刀刺傷,顯見此期間雙方關係並非和諧,乙女係因與被告相處不睦並遭遇家庭暴力始與被告分居,於此情形下遭被告強押上車並限制行動自由,於本案與被告共處期間心裡應遭受極大壓力,實難想像會主動要求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亦徵乙女證稱被告係不顧其反對之意思,以瑞士刀劃破其絲襪、脫下或拉下乙女衣著後,對其為性交行為,應屬可信。
㈡其次,乙女遭被告強押上車後,被告係將乙女載至臺南市後
壁區竹圍後抽水站附近「忠義公廟」旁空地,並在該處車上與乙女為性交行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抽水站及忠義公廟附近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白河分局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而乙女係於同年8月14日凌晨3時許,趁被告在車上熟睡之際,步行約900公尺前往附近民宅求救乙情,亦據證人張美月於警詢證稱:「(你於何時?何地目擊發現陌生女子遭丈夫家暴毆打受傷?該名陌生女子你是否認識?)因為事隔多日我忘記了,經處理員警告知當日為103年8月14日凌晨3時48分,地點是在我住家臺南市○○區○○里2鄰○○00號目擊發現陌生女子自稱遭丈夫家暴毆打受傷。該名陌生女子我不認識,警方告知才知道該名女子為乙女;(請你將當時情形敘述一下?)於103年8月14日半夜凌晨(正確的時間我忘記了),我尿急起床上廁所小便,因住家廁所是與房間分開設計,所以我要到房間外的浴室上廁所,當我把化妝室燈打開時乙女腳部受傷一跛一跛的走過來向我求救,並要向我借用電話,當時三更半夜我很害怕心驚膽跳,乙女我不認識,我深怕她借用電話而發生不良事故,不願意將電話借給乙女撥打,我向該女子說家裡沒有電話,該名女子立即下跪哀求說『她遭丈夫強行押在車上2、3天了及身上的錢都被丈夫拿走,她是利用丈夫在荒郊野外熟睡時逃跑求救,現在只有我可以救她而己』,我因受不了乙女的苦苦哀求,於是我就請乙女親自到我家客廳撥打110電話報案,向警方告訴案情。乙女撥打11O報案後約1O分鐘左右警方即到達現場,警方到場後發現乙女受傷,馬上通知救護車將乙女送至醫院救護;(當時你是否有問乙女為何沒有攜帶行動電話?)當時我沒有向乙女詢問是否有攜帶手機。當時乙女自己向我說她的手機被她丈夫搶走摔壞了,所以無電話可以撥打報案;(當時你發現乙女身體何處受傷?乙女向你求救是否有車輛跟隨她?)當時我看到乙女手部及腳受傷流血。乙女自己一人向我求救,沒有可疑人、車跟隨」等語(見營偵卷第一宗第86頁至第88頁),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逃跑路線圖、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離開路線勘查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營偵卷第一宗第76頁至第85頁),而觀諸上開抽水站及忠義公廟現場照片、乙女離開路線勘查照片,被告停放車輛地點實屬偏僻,且乙女未曾居住在臺南市後壁區,乙女對被告車輛停放處所一帶實屬陌生,其於凌晨3時許趁被告熟睡時,負傷步行約900公尺前往附近民宅求救,顯見乙女對於與被告同處深感恐懼,始會趁被告在車上熟睡之際,在受傷情形下不顧深夜危險及環境陌生,前往附近民宅向他人求救,若乙女與被告關係良好尚會主動要求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豈會於深夜趁被告熟睡之際離開?參以乙女前往民宅求救報警後,於同日4時40分抵達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其檢傷情形為「病人訴8/11因被先生挾持軟禁在車上,並使用棍棒毆打導致身上多處瘀青及拿瑞士刀割傷左頸、左手前臂各有一處L/W約1公分,後枕有一處血腫,先生在軟禁期間有強迫發生性行為,已有報警故入急診」,有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檢傷單1份在卷可參(見營偵卷第二宗第212頁),而乙女係於同日3時48分許電話報警,於同日14時55分製作警詢筆錄,有前述職務報告及其警詢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可證(見營偵卷第一宗第76頁、白河分局警卷第37頁),顯然乙女報警後尚未製作正式筆錄,隨即由救護車送至醫院診治,斯時乙女甫獲救僅約1小時,尚屬驚魂未定,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應無為誣陷被告,預先構思虛偽之內容,而對救治之醫護人員虛構被告有強迫對其為性行為之情形,足見乙女偵查中證稱被告不顧其反對之意思,仍在車上對其為性交行為,應堪憑採,被告辯稱本案係乙女主動要求與其為性行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於103年8月11日強迫乙女上車時,有使用瑞士
刀抵住乙女頸部,並於同日駕車搭載乙女過程,有以瑞士刀刺傷乙女左手臂等情,業據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營偵卷第一宗第126頁至第132頁,原審侵訴更卷第68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並有前述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6張可佐,證人乙女並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不顧其反對意思為性交行為時,有先以瑞士刀割破乙女絲襪,亦如前述,而證人乙女復於原審證稱:「(本案發生時間即103年8月11日當時是否在○○汽車公司工作?)是;(當天妳下班之後被告就在公司外面等妳,當天你們有無約好,還是沒有約好?)沒有;(當天是否穿著公司的制服?)我們沒有制服,因為我剛剛去這家公司而已、沒有制服;(是否記得當天穿著何種衣服?)忘記了;(妳當天有無穿絲襪?)應該有;(應該有是因為妳在該公司上班都會穿絲襪嗎?)對;(妳在該公司上班是否會穿著比較整齊的套裝?)對;(是穿著裙子還是褲子?)裙子;(是否類似西裝樣式的套裝衣服?)對」等語(見原審侵訴更卷第69頁及反面),而證人乙女於前審即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侵訴卷第78頁及反面),乙女既已原諒被告,對於其當日衣著實無虛偽證述之理,參以乙女案發期間甫擔任車廠業務,一般女性車輛銷售人員身著裙式套裝、絲襪實屬標準穿著,乙女當日頸部、左手臂亦有刀割裂傷,證人乙女偵查中證稱被告不顧其反對意思為性交行為時,有先以瑞士刀割破乙女所穿之絲襪,與當日被告所攜帶之工具、乙女衣著相符,應非憑空捏造,況乙女上開偵查中指述若係刻意虛偽誣陷被告,其對於自身左手臂刺傷部分,大可證稱其左手臂之刺傷係被告欲對之為性行為時以瑞士刀造成,無庸證稱被告僅以瑞士刀割破其絲襪、左手臂刀傷係行車途中被告因其有抵抗上車行為而怒刺,是乙女證稱被告欲對其為性行為時,有先以瑞士刀割破絲襪等情,應堪憑採。再者,被告雖否認其有違反乙女意願為性交行為,亦否認為性行為時有使用瑞士刀割破乙女絲襪,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當日確實有攜帶瑞士刀,並供稱:「(對於被害人陳述你持瑞士刀強制她上車,上車後刺她的左手臂,又在忠義公廟旁用瑞士刀割她的絲襪,脫下她的衣褲與她性交,有何意見?)拿瑞士刀傷害被害人應該是有的,刺手臂是有的,但是後面我沒有拿瑞士刀割被害人的絲襪,我們是合意性交,我沒有強制被害人與我性交;(那把瑞士刀如何而來?)那是很小支,螺絲起子、萬用的那種,放在鑰匙上面的;(該把瑞士刀現在何處?)我也忘記了,太久真的忘記了,應該跟鑰匙放在一起,鑰匙放在車上,車子已經報廢了,我也不知道那把瑞士刀現在何處;(與瑞士刀放在一起的鑰匙是車鑰匙嗎?)對,是車鑰匙;(如果瑞士刀與車鑰匙放在一起,據被害人陳述你是行車途中拿瑞士刀刺傷被害人的左手臂,車鑰匙插在電門上,你如何拿與鑰匙串在一起的瑞士刀刺被害人?)我車上有備份鑰匙;(你的瑞士刀是與備份鑰匙扣在一起?)對;(所以你是否承認使用該瑞士刀有刺傷被害人的頸部及左手臂?)我自己也不清楚是不是什麼瑞士刀,我知道那是萬用小刀,很小支、小小的、扁扁的,可以折疊的,裡面有很多支、有刀、起子、剪刀等,那時候我有拿該把折疊刀刺被害人的左手臂,但是被害人頸部的傷害我印象中是使用該折疊刀內扁扁的起子;(提示網路瑞士刀圖片,你是否可以指出你當時使用的那把折疊刀接近何種型式?)接近第五行左邊數來第2支,但是沒有鋸子」等語(見原審侵訴更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並有被告當庭所指瑞士刀圖片列印在卷可參(見原審侵訴更卷第167頁至第169頁),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當日強制乙女上車時,確實有使用瑞士刀內起子部分造成乙女頸部傷勢,行車途中有使用瑞士刀內刀子部分刺傷乙女手臂,且該把瑞士刀係與車子備用鑰匙併放,顯然案發時被告在車內與乙女為性交行為時,該把瑞士刀應確實在被告身上或隨手可及之處,被告與乙女為性行為時,當可輕易拿出瑞士刀割破乙女絲襪,參佐乙女係因遭遇被告家庭暴力而與其分居,當日遭被告強押上車時,尚有反抗行為,被告理當知悉乙女對其之抗拒,則被告欲與之為性交行為時,刻意拿出瑞士刀割破乙女絲襪,給予乙女心理壓力使其未敢有積極之肢體反抗,亦與常理相符,益徵乙女指述被告不顧其言語反對之意思,先以瑞士刀割破乙女絲襪,再強行脫下、拉下乙女衣著後與之為性交行為,至堪憑採。另乙女於脫離被告掌控後,係先至醫院診治再返回警局製作筆錄,因而未能提出遭侵害時穿著之相關衣物供警方查扣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7年8月10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70399742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敘明在卷可憑(見本院643號卷第193頁),是乙女案發當時所著絲襪雖未扣案,然乙女既係遭被告持瑞士刀挾持上車,且在行車途中復遭被告以瑞士刀刺傷其左手臂,被告並在車內不顧乙女反對之意思,對乙女為性交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害人乙女案發當時所著之絲襪有無扣案,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有攜帶兇器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判斷,併此敘明。
㈣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對被
害人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又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之規定,係指有該條所列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等8款事由之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而言。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被害人有精神障礙此一加重條件之認定,雖不以領有殘障手冊為要件,惟其程度是否已達精神障礙之程度,仍應視其精神功能是否已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而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查乙女於95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3日、同年3月30日至4月14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當時診斷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10月13日戴德森字第1030900321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在卷可參。而乙女罹患之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是一種思考、情緒、知覺障礙的腦部疾病,會有不合於現實的想法或意念以及生活功能(如自我照顧、人際關係、因應能力、職業及社交等功能)嚴重受損的情形,然思覺失調症患者,視個人體質、發病年齡、發作次數、病前性格等因素影響,表現差異甚大。而依前述,乙女案發時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之工作,且在遭被告控制行動自由期間,尚知利用被告熟睡時,乘機逃往附近民宅,參佐證人張美月證述之乙女求助過程,亦與一般人之求助情形相同,未見乙女有何舉止、邏輯特別狀況,則乙女被害時思覺失調症之罹病情形,是否使其精神功能已達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而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非無疑義。再者,乙女於案發前及案發後有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該院就乙女之精神狀況表示「病人於103年7月10日至103年10月20日期間,於本科門診共4次,主訴為因婚姻暴力導致焦慮、憂鬱及失眠,在就診期間除上述症狀外,並未出現妄想、幻覺或其他精神症狀,故病人之病情尚未符合身心障礙之鑑定標準」,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6月30日戴德森字第1050600308號函在卷可參(見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61號卷第141頁),此外,原審就乙女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鑑定,經該院按照乙女之個人史、精神狀態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等綜合判斷,認為乙女於案件發生時,仍有思覺失調症,但推測其案發時精神症狀未達急性精神病發作狀態,也不是慢性退化狀態,有桃園療養院106年12月19日桃療司法字第1065002208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侵訴更卷112頁至第120頁反面),是乙女雖有罹患思覺失調症,然案發時非屬急性精神病發作狀態,亦未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慢性退化,故其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在案發時,應未使其精神功能達到損傷、不全而有顯著偏離或喪失情形,並未達到精神障礙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對精神障礙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容有誤會,併與敘明。
㈤綜上各節,被告於上開時地,不顧乙女反對之意思,以瑞士
刀割破乙女絲襪後,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乙、關於【殺人未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03年8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與延平街口,有持水果刀刺擊乙女4刀,然矢口否認有殺人行為,辯稱:伊當時因與乙女有口角糾紛,才拿刀刺乙女,係先刺手臂,因乙女用手揮開刀子但未揮開,才會不慎刺中乙女胸前,伊並無殺人之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3年8月24日晚間9、10時許,以「可亞」之名義
使用通訊軟體與乙女聯絡,並以介紹工作為由邀約乙女見面,乙女誤以為「可亞」之身份非被告,即與「可亞」約定在嘉義市○區○○街見面,乙女於103年8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嘉義市○區○○街與延平街口處時,被告持水果刀朝乙女刺擊4刀後即離開,乙女倒地後勉力爬起騎乘機車至附近超商求救,經送醫進行傷口探查及血管結紮手術始倖免於難,但乙女仍受有「左前胸壁深部穿刺撕裂傷併血管損傷,約31公分;左側胸壁深部穿刺撕裂傷,約4.
5公分;左上臂後側穿刺撕裂傷,約7公分呈L型;左肩穿刺傷,約21公分」之傷害,並因上開開放性傷口而有創傷性休克、創傷性皮下氣腫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30703454號卷第1頁至第5頁、103年度偵字第14719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原審訴更卷第29頁,以下就嘉市警一偵字第1030703454號卷簡稱嘉義警卷、103年度偵字第14719號卷簡稱偵卷),核與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遭被告以水果刀刺擊導致受傷情形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原審訴更卷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第49頁及反面),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嘉義基督教醫院乙女病歷0份、現場勘查照片18張、現場圖1份、被告示範案發時持刀方式照片2張、嘉義基督教醫院104年5月5日戴德森字第1040500015號函、104年7月8日戴德森字第1040700102號函、104年11月26日戴德森字第1041100291號函(見嘉義警卷第16頁至第23頁、外放病歷卷、前審訴字卷第31頁及反面、第34頁至第36頁、第49頁至第50頁),以及扣案水果刀1把可資佐證。而乙女上開傷勢因有血管損傷,若未立即進行手術,結紮血管縫合傷口,有可能失血過多,休克死亡,也可能傷口感染,敗血症死亡乙情,亦有前述嘉義基督教醫院10
4年5月5日戴德森字第1040500015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有在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擊乙女4刀,造成乙女受有前述傷勢,且該傷勢若未即時救治將對乙女造成生命危險,即堪認定。
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
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持之凶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乙女因遭被告以水果刀刺擊而受有前揭傷勢,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自得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下手情形、被害人傷勢程度、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綜合判斷:
⒈被告在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擊乙女情形,證人乙女於偵查
中證稱:「(103年8月25日凌晨是否有遭甲男持刀刺殺?)有,當時我已搬到嘉義市○○路了,搬家是因為之前遭被告家暴,如果回娘家會被他堵到,所以後來就租屋在文化路。因為被告之前有用假名加我line,我不知道那個假名是被告,所以有加入我的line,雖然不認識,但因為我本身是業務,所以有不認識的人加我line是很常見的,被告是用可亞的假名在line跟我聯繫,一開始我先問彼此從事的職業,接著可亞說願意介紹我到他們公司工作,我有說好,我們還有問彼此的感情狀況,可亞說跟他女友分手了,我想我跟被告要離婚了,所以我也跟他說我單身,我並有跟可亞索取他及他女友的相片,但可亞說他沒有相片,所以沒有給我,後來在8月24日晚上9、10點多,可亞在line上約我出來見面,一開始我提議在網咖,但可亞說不喜歡人這麼多的地方,後來就約在延平街,因為可亞說他是住在延平街,所以25日凌晨我就騎機車去找他。因為我剛回嘉義對路不熟,所以不清楚延平街在哪裡,我跟可亞說我人在華南銀行那裡等他,但可亞說他不知道華南銀行在哪裡,跟我說叫我再騎車過去旁邊就是延平街,我就騎機車從華南銀行到延平街,騎的過程中有看到1個人影跑往旁邊的1家醫院,當時我不以為意,後來我騎車到事發地點,被告就從旁邊的醫院內衝出來,當時我的機車是在行進狀態,當時是半夜12點,所以附近都沒有人,被告當時藏身的醫院也沒有急診或夜間看診,所以也沒在營業,被告衝出來後就直接擋在我機車前方,用手擋住我的機車前進,因為當時我是一邊騎車一邊找人,所以車行速度很慢,機車就被他擋下來,被告擋下我機車後,接著叫了一聲我的姓名,就直接從正面拿刀刺我胸口、腋下等處,他都是持刀刺擊,不是拿刀劃砍,他刺了我4刀後就轉身逃跑,他刺我的時候並沒有戴安全帽或任何遮蓋臉部的物品,所以確定是他刺我;(是否知道被告為何要拿刀刺妳?)我想是因為我要跟他離婚的關係;(被刀刺傷後,妳如何就醫?)我騎車到附近的萊爾富,請店員幫我叫救護車。後來我在便利商店內就因為失血過多就陷入昏迷,後來是到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後來在醫院都是我母親處理就醫相關事宜;(被告說他拿刀刺妳時,有問妳『妳為什麼要害我』,有無印象?)沒有,他什麼都沒有講,只喊了1聲我的姓名,就拿刀刺我」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復於原審證稱:「(妳原來是跟被告住在一起,為何會搬回娘家,是否因為被告對妳家暴?)對;…(被告是否知道你租屋在文化路?)不知道;(妳當時是否不敢讓被告知道?)對;(有無怕見到被告?)有;(妳在103年8月25日凌晨有騎機車到嘉義市○○路路口,如果當時被告不是用匿名,而是自己來跟妳聯絡,妳會出來嗎?)不會;…(103年8月25日凌晨在延平路口,妳是坐在摩托車上遭被告刺傷嗎?)被告那時候是使用別人的照片,所以我當下不知道是被告本人;(妳於偵訊中稱妳好像曾經看過一個人閃到旁邊的醫院,但該醫院沒有營業,因為那時候是凌晨,後來妳就騎車騎得很慢因為妳要找一個叫『可亞』的人,但是被告突然間出現在妳的前面,擋住妳的機車,是否如此?)對;(被告有無跟妳說什麼?)叫我的名字而已;(然後就拿刀刺妳了嗎?)對;(喊妳的名字就拿刀刺下去嗎?)對;(被告第1刀刺妳哪裡?)左胸口;…(被告總共刺妳幾刀?)4刀;(被告刺妳的左胸口時,那時候妳是坐在摩托車上嗎?)對;(被告動作很快嗎?4刀很快就刺完?)對;(被告刺妳的時候妳有閃嗎?)沒有,來不及閃;…(妳一直騎在摩托車上?)刺完的時候才倒地;(刺到第4下倒地還是刺前2下就倒地了?)應該刺完的時候才倒地;…(被告始終站在妳的正面嗎?)我也不曉得,被告刺完就走了;(被告刺完後有說什麼話嗎?)沒有;(刺的過程中也都沒有說話?)沒有;(刺完就走了?馬上跑掉了?)對;(刀子有無丟在現場?)不曉得;(妳當時有無注意被告拿什麼樣的刀刺妳?)沒有;(被告第1刀刺妳的左胸,第2刀刺哪裡,是否為同一部位?)因為我不會去記得刺哪邊;(被告就很快的刺4刀之後就跑掉了?)對;(妳被刺完之後,妳就騎車去超商求救嗎?)對;(妳騎了多久才到那個超商?)不用1分鐘;(妳騎車看到超商後就進去了?)對;(妳在超商如何跟店員講?)幫我報警;(然後妳就昏迷了嗎?)對;(妳醒來的時候就在醫院裡嗎?)對;…(在103年8月25日凌晨,妳方才說被告一看到妳,叫了妳的名字後就拿刀刺妳?)對;(被告刺妳的當時,妳的兩隻手都在摩托車的手把上面嗎?)對;(被告刺這四刀的過程,妳的兩隻手始終都在摩托車的手把上嗎?還是有放下來要抵抗或其他動作?)始終都是騎摩托車的姿勢;(被告拿刀刺妳的時候,妳那時候有無想要趕快騎摩托車離開還是妳就完全傻在那邊?)沒有辦法;(妳當時的反應為何?)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原審訴更卷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第49頁及反面)。是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係與自稱「可亞」之人相約見面、在騎乘機車找尋可亞路途時遭被告攔停、被告叫其名字後立刻連刺4刀、被告刺完4刀後轉身逃離、乙女騎車至附近超商求助後昏迷等各情,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足見被告案發時係刻意佯稱「可亞」將乙女引出,趁乙女騎乘機車尋找「可亞」時,攔停乙女機車喊叫乙女姓名後,旋迅速朝乙女刺擊4刀,即堪認定。其次,觀諸證人乙女上開原審證述內容,其沿途尋找「可亞」時,被告突然衝出攔停機車,喊叫乙女姓名旋朝乙女迅速刺擊4刀,乙女因來不及反應,雙手均維持原本騎摩托車姿勢,並未有明顯掙扎反抗動作,僅記得被告第1刀朝其左胸刺下,其餘3刀刺擊位置已無印象等語,而證人乙女於前審即已撤回告訴並與被告甲男和解,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6頁及反面),是乙女於原審為上開證述時,早已原諒被告,乙女顯無虛捏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其上開證述之真誠性與憑信性應無疑義。再者,乙女遭遇被告持刀刺擊之突發狀況,當下過於震驚而僅記得最初遭攻擊之第1刀位置,其餘第2刀至第4刀位置已無暇注意,此情形實與一般人遭遇他人突然持刀迅速刺擊數刀時,無法逐一注意各次攻擊位置相符,參以證人乙女於案發時係與「可亞」約定見面,並沿途慢速騎乘尋找「可亞」,本無預期於深夜時分會在該處見到被告,被告突然衝出攔停,旋持刀刺擊之過程應甚為短暫快速,乙女原本雙手握持機車握把騎乘機車之動作以及機車原有重量,本即影響其迅速反應之能力,乙女在騎乘機車狀況遭人持刀攻擊,可能之迅速反抗方式應為不顧站立前方之被告繼續前行,或立刻棄車逃離,或以手抵抗,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前審審理時,均未供稱乙女有棄車逃離或不顧站立前方之被告以機車撞擊之方式反抗,被告雖供稱乙女有揮手反抗,然一般揮手抵抗時,手指或手前臂應會有揮擋之防禦傷,然觀諸前述乙女受傷位置,並無手指或手前臂揮擋造成之防禦傷,顯見乙女於案發時,應無明顯、積極以手揮擋防禦動作,故綜觀上情,證人乙女證稱被告第1刀攻擊位置為左胸、其餘攻擊位置無法注意,以及在遭被告刺擊4刀過程中,其雙手均在機車把手來不及反應抵抗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⒉再者,被告前於警詢供稱:我持水果刀殺她前只問她「你為
什麼要害我」後,就直接拿刀刺她左胸及手臂共4刀,我是以右手持水果刀,正握刀柄直刺乙女等語(見嘉義警卷第4頁);復於前審審理時自陳「我手臂平直,虎口朝上往乙女的胸口刺」等語(見前審訴字卷第115頁反面),而證人乙女遭被告刺擊4刀後,所受之傷勢包含「①左前胸壁深部穿刺撕裂傷併血管損傷,約31公分;②左側胸壁深部穿刺撕裂傷,約4.5公分;③左上臂後側穿刺撕裂傷,約7公分呈L型;④左肩穿刺傷,約21公分」,上開第①處左前胸壁深部穿刺撕裂傷併血管損傷部分,原傷口約3公分長,但深度接近肋骨,走向為往腋下方向,切開胸大肌因鮮血持續從深部湧出,故為救命而擴大傷口結紮血管,刀子並未刺到肺臟及心臟,上開第②處左側胸壁深部穿刺撕裂傷部分,傷口長約4至4.5公分,深度極深,最深處與傷口①相通,切開肌肉層,刀子並未刺到肺臟及心臟等情,有前述嘉義基督教醫院104年5月5日戴德森字第1040500015號函及所附之傷勢位置圖、104年7月8日戴德森字第1040700102號函、104年11月26日戴德森字第1041100291號函及所附之醫務諮詢公文意見回覆單、傷勢照片5張在卷可參,則以被告於案發時站立在乙女左前方,乙女騎坐在機車上,被告以右手正握刀柄之方式刺擊乙女,乙女上開①左前胸壁深部穿刺撕裂傷併血管損傷之傷勢,與乙女證稱被告第1刀即持刀刺擊其左胸位置相符,並因被告係以右手持刀施力偏其自身右側,因此刀尖走向為自乙女左胸斜往腋下方向,上開④左肩穿刺傷則為被告右手持刀刺擊乙女左肩部,另上開②左側胸壁深部穿刺撕裂傷、③左上臂後側穿刺撕裂傷,則與被告右手持刀,手腕偏左施力使水果刀呈橫向即刀尖在左、刀柄在右(以被告方向而言),朝雙手在機車握把、坐在機車之乙女左胸壁、左上臂刺擊,並因乙女左前胸已受第1刀攻擊,一般人遭人持刀刺擊後身體易有不穩情形,乙女身體應有稍微往自身右方傾斜導致其左胸壁、左上臂較為外露,故證人乙女各刀受傷之位置,與其證稱被告第1刀攻擊位置為左胸,以及在遭被告刺擊4刀過程中,其雙手均放在機車把手來不及反應抵抗亦屬相符,益見證人乙女於原審證述其遭被告持刀刺擊過程來不及反抗,被告第1刀即朝其左胸刺擊等情,應屬可信。
⒊又被告係佯稱「可亞」邀約乙女見面,並預先準備扣案水果
刀,而依前述證人乙女證稱之案發過程、乙女受攻擊之位置等情觀之,被告利用乙女騎乘機車尋找「可亞」時,突然出現喊叫乙女並攔停機車後,在乙女未及反應防備之狀況下,立刻持刀刺擊乙女左胸,旋又持刀刺擊乙女左肩、左胸壁、左前臂等位置,並因乙女在無預期會遇見被告狀況下,突然遭遇攻擊而未為積極反抗動作,被告刺入之位置即為其欲攻擊之位置,並非乙女有任何閃躲抵抗造成被告失手情形。再者,被告當天使用之工具為水果刀,總長度21公分,刀刃(單刃)長9公分、寬2公分,刀刃與刀柄接合處長1.5公分、刀柄長10.5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有卷附扣案水果刀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侵訴更卷第166頁),則被告使用之水果刀足以作為殺人致命之工具無訛,而被害人因遭被告持刀刺入4刀,所受之傷勢包含「①左前胸壁深部穿刺撕裂傷併血管損傷,約31公分;②左側胸壁深部穿刺撕裂傷,約4.5公分;③左上臂後側穿刺撕裂傷,約7公分呈L型;④左肩穿刺傷,約21公分」,上開第①處左前胸壁深部穿刺撕裂傷併血管損傷部分,原傷口約3公分長,但深度接近肋骨,走向為往腋下方向,上開第②處左側胸壁深部穿刺撕裂傷部分,傷口長約4至4.5公分,深度極深,最深處與傷口①相通,業如前述,故被告以水果刀攻擊之4刀均為穿刺傷,係持刀刺入乙女左胸、左側胸壁、左上臂、左肩,並非殺傷力較小之持水果刀朝乙女揮砍,且上開左前胸刺入之第1刀深度接近肋骨,另左側胸壁刺入之深度極深,最深處與傷口①相通,被告持刀刺入乙女左前胸、左側胸壁均有相當深度,顯然被告用力猛烈,並非僅持水果刀前端刀尖稍微輕刺,而左胸有心臟、肺臟等人體重要器官,若遭刀刃穿刺心臟、肺臟,心臟一旦受到穿刺傷極易造成大量出血死亡,肺臟受刀刃穿刺若造成氣胸、血胸,亦會對生命造成極高危險,左胸屬於人體要害位置,此乃一般人依生活經驗所能預見及體察知悉之事理,被告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餐飲業、工廠工作,已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刻意於深夜時分匿名將乙女約出,趁乙女未及反應之際隨即持鋒利之水果刀,朝乙女人體重要部位左胸、左側胸壁猛力刺入2刀,刺穿衣物,傷及胸壁深部與血管,且出手第一刀即朝乙女左前胸之要害部位刺入,故由被告上開行兇過程以觀,在在顯示被告並非單純想要傷害、教訓乙女而已,被告主觀上有戕害乙女生命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意,係不小心刺入乙女左前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前於103年8月11日即有持瑞士刀強押乙女上車並控
制乙女行動自由,並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乙女於103年
8月14日凌晨始趁被告在車上熟睡時脫離被告控制,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103年8月22日以其所持用之手機傳送內容為「你小心點,別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最好不要太囂張,我跟你講誰來都一樣,人生最悔恨的就是遇見妳,認識你,還娶妳,幹,賤女人」簡訊與乙女,有被告傳送與乙女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白河分局警卷第31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有傳送上開內容簡訊(見營偵卷第一宗第10頁),是被告於案發前即對乙女深感不滿,於103年8月25日深夜刻意以「可亞」名義邀約乙女見面,並且事先準備極易造成他人嚴重死傷之水果刀,呼喊乙女姓名後並無其他對話即持刀朝乙女左前胸刺入,若被告並無殺害乙女之意,其邀約乙女見面時,何需攜帶具高度危險性、容易造成嚴重死傷之水果刀?且依前述,被告見到乙女時僅呼喊乙女姓名即瞬間持水果刀朝乙女左前胸刺入,並未有任何其他對話,則以被告前往尋隙時預先準備之工具、第一時間下手情形觀之,益見其已有殺害乙女之意,至為灼明。參以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持水果刀刺4刀後隨即逃離現場,而觀諸現場照片,本件案發地點地面留有大片乙女血跡,被告見此情形應已知悉乙女傷勢嚴重,且被告對於其自身持刀刺擊之力道猛烈並非僅有刀尖輕刺,應有所知悉,而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0時30分,案發地點延平街與永和街屬較小街道,在深夜並非嘉義市人車往來頻繁處所,被告知悉乙女甫遭其猛力刺擊4刀且受傷大量流血,若未迅速救治可能因此傷重失血過多致死,仍獨留乙女在人車稀少處所逕自離去,亦見其本有殺害乙女之意。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離開現場坐上計程車後,有搭乘計程車返回原處,斯時乙女已不在現場云云,然被告前於103年8月28日警詢時供稱「(當時你如何到達案發現場?你殺傷被害人後如何逃離現場?)大約103年8月24日23時50分許,我騎589-EHZ號重機車到達案發現場。我將機車留置在現場,沿永和街往民族路方向以跑步方式逃離現場,跑到○○路段火車站前搭乘排班計程車到○○車站後站的客運轉運中心改搭阿羅哈客運到新北市五股區找朋友借地方洗澡並借宿1晚,天亮就離開朋友住處」等語(見嘉義警卷第3頁),而被告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僅3天,斯時對於自身離開路線記憶應屬清晰,依其所述在○○路火車站前搭乘計程車前往嘉義火車站後站之嘉義轉運站,再搭乘客運離開,此路線行駛並不會經過靠近○○街之○○路該側(○○路與○○路為斜T型),且被告為警詢時亦未供稱有搭乘計程車經過案發地點,是被告辯稱其逃離後搭乘計程車時,尚有返回案發地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若確實欲救助乙女,亦可撥打行動電話叫救護車,被告亦捨此未為,其持鋒利之水果刀刺擊乙女左胸、左側胸壁、左肩、左手臂4刀後,已見乙女大量出血,被告理應知悉乙女當時身體狀況已屬虛弱,並因左胸受刀刺而有傷重死亡之可能,仍獨留遭刺擊4刀之乙女在人車稀少處逕自離去,被告主觀上有戕害乙女生命之故意,至堪認定。
㈢綜據上開乙女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被告所持兇器種類、下
手輕重、被告刺擊刀數、刺擊之加害位置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情節綜合判斷,已足使本院產生本件被告具備殺人故意之確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無殺人之犯意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有使用瑞士刀割破乙女絲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瑞士刀雖未扣案,然被告以該瑞士刀挾持乙女之過程造成乙女頸部受有頸裂傷11公分,以該瑞士刀刺傷乙女左手臂造成乙女左上臂11公分傷勢,該瑞士刀既可造成乙女上開傷勢,自屬兇器無訛。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女於案發期間具有夫妻關係,有被告及乙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證物袋),是彼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且上開二行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27
1條第2項及第1項所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起訴所引法條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罪,惟被告對乙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時,尚有使用瑞士刀,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此部分之加重事實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再乙女雖有罹患思覺失調症,然其當時之罹病情形應尚未達精神障礙之程度,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變更,對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事,附此敘明。
二、又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又強制性交罪固包含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然此乃指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言,若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行為人為達到強制性交之目的,復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故強制性交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之著手,且就該妨害自由行為整體觀之,均可視為屬強制性交之強暴、脅迫行為之一部分,應只成立強制性交罪,惟若妨害自由行為後,因先有其他行為介入,而難謂係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或其妨害自由持續相當時間後才開始強制性交,即應成立妨害自由與強制性交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查被告為犯罪事實㈠行為之前,固有先以瑞士刀挾持乙女上車,並自10
3年8月11日晚間7時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3時此期間剝奪乙女行動自由,此部分並經更審前之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然被告於103年8月11日晚間7時許剝奪乙女行動自由後,於同日深夜始對乙女為本案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時間已有數小時間隔,且依乙女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係將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後壁區竹圍後抽水站附近空地,見其身穿上班套裝向乙女表示未曾見乙女此種衣著、欲與之為性交行為,顯然被告係剝奪乙女行動自由後,嗣後於同日深夜另行起意對乙女強制性交,併與敘明。
三、再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殺人未遂二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殺人未遂罪部分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亦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肆、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上開諸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並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與乙女為夫妻,現已離婚,無小孩,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之生活狀況;乙女因遭被告家庭暴力而與之分居,被告不思改變自身對待配偶態度、和諧溝通,在其剝奪乙女行動自由期間,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不顧乙女之反對,在持有瑞士刀狀況下對乙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任意踐踏乙女之尊嚴及性自主決定權,於乙女逃離後仍未見檢討自身行為,短時間內又以假名將乙女騙出,持水果刀刺殺乙女,造成乙女之嚴重傷害及心理上產生難以抹滅之陰影,惡性非輕;暨被告否認犯行,然與乙女已達成和解、獲得乙女原諒等一切情狀,就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殺人未遂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6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且說明扣案水果刀1支,屬於被告,且係被告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且因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情形。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使用之瑞士刀1支,固屬於被告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瑞士刀並未扣案,被告復於原審供稱該把瑞士刀現已不知在何處(見侵訴更卷第154頁),而瑞士刀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認就該把瑞士刀尚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其與被害人乙女是合意性交且無殺人犯意云云為由,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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