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626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 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慧珍 、 鄭宇廷 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可參),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陳慧珍、鄭宇廷間就被繼承人 鄭奇武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聲明第二項併請求被告鄭宇廷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7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此兩項聲明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被繼承人鄭奇武之系爭遺產回復至未分割前之狀態。是以,系爭遺產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贈明書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4萬6,936元,則被告陳慧珍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價額為317萬3,468元【計算式:6,346,936元×陳慧珍之應繼分1/2=3,173,468元】。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原告依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174號確定支付命令對陳慧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總額經其陳報為60萬1,049元(計至起訴時即112年3月22日),綜上所述,被告陳慧珍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1,0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660元,尚應補繳4,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核定現值
(參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1㎡,權利範圍:60/10000。
12,810元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7㎡,權利範圍:60/10000。
43,470元
3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6㎡,權利範圍:全部。
3,710,000元
4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33㎡,權利範圍:225/10000。
1,207,237元
5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7㎡,權利範圍:60/10000。
39,270元
6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3㎡,權利範圍:60/10000。
9,030元
7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4㎡,權利範圍:60/10000。
7,140元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2㎡,權利範圍:1/8。
471,930元
9
房屋
高雄市○鎮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14。
4,300元
10
房屋
高雄市○鎮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664,100元
11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8。
54,462元
12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2,055元
1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840元
1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68,879元
15
存款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4,717元
16
存款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165元
17
存款
中華郵政存款
21,531元
18
其他
汽車
25,000元
合計
6,346,9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