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845號
原告 武彥成
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未獲處理)之證明文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若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惟未據提出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書,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