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845號

原告 武彥成

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未獲處理)之證明文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若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惟未據提出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書,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