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4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236號

原告 彭文佑

被告 杜青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與德豐街處時,因行徑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此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認定屬實,原告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298元: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永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所有,永豐公司並將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修復費用共計1萬5,220元(零件6,580元、工資2,668元、烤漆5,972元),計算折舊後請求9,298元,⑵鑑定費用3,000元:原告為釐清本件事故責任申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製成前開鑑定意見書,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⑶營業損失7,430元:系爭車輛因前開損害而須維修5日,以一日1,486元為標準計,受有7,430元之營業損失,以上共計1萬9,72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728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原告主張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則不爭執本件事故之發生,惟爭執原告就本件事故亦具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事證進行鑑定後,鑑定意見為:「一、杜青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倒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彭文佑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以此為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非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298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永豐公司所有,經永豐公司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又系爭車輛受損後,經修復費用經估價後共計1萬5,220元(零件6,580元、工資2,668元、烤漆5,972元),亦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4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佐參,至109年10月28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6,58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58元,至於工資費用2,668元、烤漆費用5,972元等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9,298元(計算式:658元+2,668元+5,972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為釐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查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既係為確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應屬其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必要之費用,若無被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當無支出此費用之必要,是此部分亦屬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上損失,被告應予賠償甚明。

  ⒊營業損失7,430元部份: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共需花費5日,以每日1,486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7,430元等情,固據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惟單據上就系爭車輛所需之修復天數並無任何記載,此外,經本院命其提出此部分之事證,原告仍未就系爭車輛之修復需要5日之主張再提出任何事證,是其此部份之請求,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萬2,298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298元+鑑定費用3,000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應承擔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分別為原告10分之3,被告10分之7,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為1萬2,298元之損失,應減為8,609元(即為1萬2,298元×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3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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