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809號
原告 李富誠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利國立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49,100元,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扣除土地部分)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1,55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