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基簡字第36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代理人 張文寧 被告 陳銘彰
徐紫維 陳文派陳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原判決正本附表內容編號1應收利息起迄日欄「自101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係為誤繕,應更正為「自102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更正為蕭長瑞等語。
三、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予以更正,應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雖另以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蕭長瑞為由,聲請更正法定代理人為蕭長瑞。惟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係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3日變更為蕭長瑞之事實,有經濟部103年3月1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本件係於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6月28日宣判,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之事實既發生於宣判期日之後,本院判決所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聲請更正,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表(102年度基簡字第360號)│├──┬─────┬───────────┬──────────┤│││應收利息│違約金││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起迄日│利息│計算期間與利率│├──┼─────┼───────┼───┼──────────┤│││自101年7月1日│1.83%│自101年8月2日起至清││││起至102年12月9││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日││內,按左列利率10%、││1│27,260元├───────┼───┤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左││││自102年12月10│2.83%│列利率20%計算││││日起至清償日止│││├──┼─────┼───────┴───┼──────────┤│2│27,260元│同編號一之應收利息起迄│同上││││日及利率││├──┼─────┼───────────┼──────────┤│3│26,570元│同編號一之應收利息起迄│同上││││日及利率││├──┼─────┼───────────┼──────────┤│4│26,570元│同編號一之應收利息起迄│同上││││日及利率││├──┼─────┼───────────┼──────────┤│5│26,570元│同編號一之應收利息起迄│同上││││日及利率││├──┴─────┴───────────┴──────────┤│5筆合計134,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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