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文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文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如下:「被告崔文新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103年7月28日偵訊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經濟情況不富裕,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前案之本院於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10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有被告103年7月1日警詢筆錄、103年7月28日偵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 可佐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再給被告一個自我省思,即時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被告崔文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文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3年度少調字第381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1日上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103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崔文新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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